当事人信息

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宇栋,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汾西县西大街联通大楼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耀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府南社区。

被告:王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府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府南社区。(系被告王丽红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村镇银行)与被告郭耀中、王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丹与被告王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2587.4元(包括本金86097.77元以及借款逾期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和罚息合计6489.63元),及借款未结清以前再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其他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郭耀中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其发放11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年利率为9.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王丽红与我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保证还款,被告郭耀中以自己所有位于汾西县北大街,房权证2009字第3218号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混合结构平房带地下室,面积为142.4平方米。原告与借款人郭耀中、王丽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内,被告郭耀中于2020年1月15日还款12次,还款本息合计31297.63元。其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王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郭耀中以扩大经营(装修新店面)为由向太行村镇银行申请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年个经字第011500000006《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王丽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125‰,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丽红还签署了《授权委托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又查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太行村镇银行与被告郭耀中签订的合同编号:2020年抵字第011500010005号抵押合同,郭耀中以自己房权证2009字第X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丽红作为授权代理人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2020他字第10124号)。

再查明: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郭耀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10000元,被告郭耀中及王丽红还款本息合计31297.63元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最后一笔还款为2020年8月15日,此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耀中、王丽红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丽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耀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10000元,被告郭耀中及王丽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耀中、王丽红向太行村镇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20年8月15日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形式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宣告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郭耀中、王丽红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从2020年8月15日开始逾期,被告郭耀中、王丽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97.77元,借款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耀中、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汾西县太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6097.77元及利息和罚息6489.63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被告郭耀中、王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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