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

负责人:乔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李荣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文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张洁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秦辉、唐丽、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及被告秦辉、唐丽、李荣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继英、张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辉、唐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99.78元,共计32099.78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辉、唐丽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04元;3、判令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秦辉、唐丽与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432621507431649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秦辉、唐丽、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者仲裁、执行等费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被告秦辉因购买农资、化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43261150700575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依约将30000元的贷款本金全额发放至被告秦辉的指定账户。但被告秦辉、唐丽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却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辉、唐丽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秦辉、唐丽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99.78元,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作为担保人亦拒绝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辉、唐丽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我们现在情况比较特殊,暂时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并不是不还这笔钱,律师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被告李荣建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该我偿还的那部分我愿意偿还。

被告侯杰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我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楚了,对秦辉、唐丽的这笔借款我只愿意承担一点点的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继英、张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秦辉、唐丽、李荣建、侯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约将30000元的借款打入被告秦辉的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唐丽与秦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农资、化肥等,且唐丽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辉、唐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的上下限,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209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自愿与被告秦辉、唐丽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相互之间的借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对被告秦辉、唐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方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来证明原告方为此支出律师费1604元,但并未提交正式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秦辉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继英、张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辉、唐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099.7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秦辉、唐丽、李荣建、文继英、侯杰、张洁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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