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绪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孟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田兴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张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马殿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卫,齐河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传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笃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863120841N。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泽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政府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M9WMM9H. 法定代表人:张京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绪辉、孟庆祥、袁波、田兴广、张宗平、马殿坤与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山东泽诚热力有限公司(山东泽诚热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卫、被告张光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被告信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笃合和席立娜、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祥和霍连台、被告山东泽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王绪辉欠款17864元,并赔偿原告王绪辉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孟庆祥欠款8850元,并赔偿原告孟庆祥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同上);3.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袁波欠款3500元,并赔偿原告袁波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同上);4.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田兴广欠款7560元,并赔偿原告田兴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同上);5.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张宗平欠款8780元,并赔偿原告张宗平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同上);6.判令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偿还原告马殿坤欠款8920元,并赔偿原告马殿坤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同上);7.判令被告信邦建设公司、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泽诚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8.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原告王绪辉在位于潘店镇的山东泽成热力有限公司(曾用名齐河县泽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工地上安装锅炉,双方约定每干满30天,向原告王绪辉支付10000元。截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尚欠原告王绪辉劳动报酬17864元。2019年10月份起,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原告孟庆祥在上述工地安装锅炉,约定每个工300元,原告孟庆祥一共干了79.5个工,劳动报酬共计23850元,期间被告张光忠向原告孟庆祥支付了15000元,剩余8850元未支付,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1月份起,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原告袁波在上述工地上安装锅炉,约定每个工300元,原告袁波一共干了25个工,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期间支付了4000元,剩余3500元未支付,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3月6日起,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原告田兴广、张宗平在上述工地上安装锅炉,约定每个工280元,原告田兴广一共干了27个工,劳动报酬共计7560元,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张宗平一共干了38.5个工,劳动报酬共计10780元,期间支付了2000元,剩余8780元未支付,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3月7日起,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原告马殿坤在上述工地上安装锅炉,约定每个工280元,原告马殿坤一共干了39个工,劳动报酬共计10920元,期间支付了2000元,剩余8920元未支付,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传军、张光忠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该项目实际发包方系山东泽诚热力公司,信邦建设公司、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为承包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军未作答辩。 被告张光忠辩称,张光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今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仍欠部分工程款。 被告信邦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张光忠辩称,其行为是代表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六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间的劳务合同,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劳务资质的信邦建设公司,如涉及信邦建设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现不欠信邦建设公司工程款,张光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原告主张的按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要求答辩人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山东泽诚热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合同施工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也未参与,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月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借用被告信邦建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山东泽诚热力公司的供热项目工程的安装作业分包给被告信邦建设公司。被告王传军、张光忠雇佣六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向原告孟庆祥、袁波、马殿坤、张宗平、田兴广五人出具了劳务费欠条,欠孟庆祥的劳务费为8850元、欠袁波劳务费为3500元、欠马殿坤劳务费8920元、欠张宗平劳务费8780元、欠田兴广劳务费7560元。 原告王绪辉提交与被告张光忠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所欠劳务费金额,被告张光忠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与六原告系劳务雇佣关系,且已与原告孟庆祥、袁波、田兴广、张宗平、马殿坤五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欠条约定向五原告支付劳务欠款。在原告王绪辉与被告张光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原告王绪辉申报的劳务欠款17864元,被告张光忠已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王绪辉主张的劳务欠款1786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予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传军、张光忠是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泽诚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高压容器公司和信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绪辉欠款178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庆祥欠款88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波欠款3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兴广欠款75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五、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宗平欠款87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六、被告王传军、张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殿坤欠款89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王传军、张光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