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九道街*栋*单元*层*号,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启虹小区5号楼*单元21楼东数第二门。因吸毒,1996年被治安拘留十日;因吸毒,199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0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200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18年6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6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刘清泉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203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4月13日15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与解放西路交叉口舒康大药房门前,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刘英山不备,用手将刘英山放在上衣左侧兜中的华为ARS-AL00手机偷走,放入自己右侧裤兜内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2021年4月19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指控

罪名

盗窃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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