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沙街社区滨江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6821176945。 法定代表人:廖植雄,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先才因与被上诉人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先才上诉请求:撤销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是认定事实错误。1.****年**月**日出生效判决是以上诉人主张的交付车位请求是因“未验收”及“位置未确定”,主张交付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重新提供了新事实及关联证据,即一是从档案馆调取了被上诉人车位建设资料“设计图纸”,与现场被上诉人所划车位一致;二是现场照片证明涉案车位(含整个地下车位)均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可以再行起诉。2.生效判决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不是同一诉讼请求。原诉请是“履行交付车位合同义务”,而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完善工程验收手续、交付已投入使用的车位”。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出现新的法律事实即被上诉人已将车位投入使用,其行为系视为验收的行为,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且上诉人已举出证明新事实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显不当,本案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2.一审以重复起诉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车位款总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止);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半岛豪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专用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合同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车位款总数乘以30%计算,具体数额详见(2021)桂0331民初1466-148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半岛豪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专用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即完善工程验收手续、交付已投入使用的车位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即完善工程验收手续、交付已投入使用的车位给原告的诉请,与原告在(2021)桂0331民初215、298-302、304-309、311-314、341-342号案件中请求被告交付给原告《合同书》约定的停车位的诉请一致,构成重复起诉。而该诉请已经由该院作出的(2021)桂0331民初215、298-302、304-309、311-314、341-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先才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215、298-302、304-309、311-314、341-342号案件中,已确认《“半岛豪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专有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有效,但是认定涉诉车位与事实中的停车位不符,存在事实上的不能交付,驳回了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半岛豪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专用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即完善工程验收手续、交付已投入使用的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与上述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另外,上诉人提出涉诉车位已投入使用、在事实上可以履行的新事实,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先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肖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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