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允江,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122号产业园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16380396Y。 法定代表人申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壮金燕,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忆诉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江,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壮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骑手劳务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外卖派送业务,其工作地点为曲靖市晶苑花园美团站,工作范围是在万达片区。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被告要求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上下班考勤制度,统一着装,对原告实行奖惩制度等,原告与被告系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的隶属关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对原告的工作要求,管理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但被告违背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52.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签署过《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的,该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也签字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该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第二,从原告的工作性质上看,双方也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拥有的美团送餐服务平台接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原告可根据自己时间自助选择被告发布的配送项目,费用按单结算,多送多得。即原告的工作时间、场所均不受被告单位的控制。原告是按照客户要求进行配送的,而不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配送,所以原告没有被纳入被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且被告为原告交纳了雇主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曲靖)骑手薪酬执行细则》复印件各1份、考勤记录1套(12页)、订单统计1套(3页)、顾客满意度单据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了《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的事实;原告需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要求原告统一着装,实行严格的上下班考勤制度,对原告实行奖惩制度等,因此原告与被告系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的隶属关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其对原告的工作要求,管理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3、工资收入单据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骑手劳务雇佣合同》的三性无异议,《2020年3月(曲靖)骑手薪酬执行细则》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原件,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是原告的考勤时间和地点是不固定的,且不仅仅是考勤,更多的是为了调度,订单统计和顾客满意度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是原告报酬是按单量结算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我方发放的是报酬,并非工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骑手劳务雇佣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曲靖)骑手薪酬执行细则》系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记录、订单统计、顾客满意度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工作量,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骑手劳务雇佣合同1份,证明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3、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双方为雇佣劳务关系。 4、原告李忆送达单量及报酬明细1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公司是按单量计发劳务报酬。 5、中就培函(2019)67号文件《关于拟发新职业信息公示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网约配送员属于一种新兴业态,其业务本质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将订单物品送至指定地点,并没有被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 6、配送服务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取得该公司的合法授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目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报酬存在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排除原告是属于被告管理的情况。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严格遵守被告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实行配送业务,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17日,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美团外卖”系列产品的配送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乙方负责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服务,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配送服务费,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骑手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需自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统一的工作服装等按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完成派送任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无需考勤但需保证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并履行工作。被告根据原告完成派送订单的具体数量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同时,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6月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忆与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骑手劳务雇佣合同》,且从劳动地点来看,原告李忆工作时需要自行携带送餐交通工具,通过手机软件平台进行接单、取单、送单,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且对于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李忆等骑手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网络平台关注李忆的工作成果作为发放工资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给付方式来看,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单支付提成给李忆,以件计酬,与李忆的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多送多得的报酬给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综上,李忆与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新用工形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原告李忆与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董菊芳 人民陪审员  叶留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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