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恒信仪器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业主: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营销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阿克苏地区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恒信仪器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恒信仪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144,690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合计42个月,530,000元×5‰×1.3倍×28个月)以上两项合计674,690元。3、判决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1.3倍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至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3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春秋检测公司)签订了《试验仪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秋检测公司提供原价1,013,250元优惠价为90万元的仪器设备一批(详见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单)。2015年5月30日被告春秋检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单签字确认:以上仪器设备已查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春秋检测公司、张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剩余56万元的货款在2017年1月之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9月29日、12月25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合计支付3万元。剩余53万元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之后被告再次在付款承诺书上签署“2019年4月23日”字样给原告确认债权。现原告为维护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验仪器销售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应诉,经询问原告,其表示无法确定被告新疆春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恒信仪器经销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克伊木江·阿力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