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素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潘大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素娥与被告潘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娥,被告潘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大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2018年5月计算至2021年2月,利息实际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利息月付,被告承诺周转后尽快归还。自2014年9月起,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银行打款或者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截至2018年5月,被告屡次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200元,并屡次承诺还款日期但均未按期还款。原告对被告还款行为已指日无望,只好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大兵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实际得到现金只有27000元,同时从2014年9月起每月归还原告900元至2018年4月,之后又陆续归还原告4200元,借款本金早已还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素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潘大兵,2014年8月29日”从2014年9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900元直至2018年4月,之后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共计8次归还原告4200元,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已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得到的本金是2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潘大兵在原告赵素娥处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大兵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依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之后被告确实从2014年9月按照每月900元归还原告至2018年4月,这一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能够相互印证并推定原、被告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0000元基数,从2018年5月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0月为10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还应支付6600元。从2019年11月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辩称归还的借款已经超过原告出借的金额,不应再归还原告借款的这一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素娥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的利息6600元。并从2019年11月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潘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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