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清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茅台路社区甘醇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龙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尧,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云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陈雪峰,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439606.53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工程款12439606.53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439606.53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签署了关于“仁怀市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施工总包单位,将所有工程的施工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具体包括外墙、屋顶部分拆除及外运,外墙及屋顶装饰部分等,双方约定分包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价比例包干,原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按二被告决算总价的73%进行包干计算,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在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结算后支付完毕。为此,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就达成的协议内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昌公司提出原告只负责涉案项目100-142号楼的施工,其余楼栋的施工另行分包给他人。之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后及时移交被告城投公司,2016年11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竣工验收。2019年6月28日,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仁怀城投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72042513.3元,原告施工的部分为48478913.06元,根据原告与南昌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89606.53元,但被告南昌公司仅支付了22950000元,尚欠12439606.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南昌建筑公司辩称,在本工程中仁怀城投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之间仍存在两千余万元的未付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仁怀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南昌建筑公司之间结算尚未完成,其诉请的金额不属实,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均不属实,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发表意见。
仁怀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仁怀市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南昌建筑公司,但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属实际施工人,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为准;我公司还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是因为南昌公司只提供了15748461元的发票,剩余发票还未提供,并且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市貌改造工程,所涉工程款是由政府统筹安排后支付,截止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向南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977300元,剩余工程款政府也将按统筹计划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为仁怀市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仁怀市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茅台××××路;工程内容为仁怀市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涉及的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灯饰工程,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形式为中标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暂定金额6226.31448万元,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工作内容为外墙、屋顶部分拆除及外运,外墙及屋顶装饰(木作、漆作、泥作、部分钢结构等)、预算内所涉及到的所有措施,承包范围为该风貌改造的所有工作范围,承包方式为总价比例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按总承包单位与南昌建筑公司决算总价的73%包干计取,付款方式为业主支付工程预付款南昌建筑公司得10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根据业主审核工程量的80%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当乙方完成该批次的所有工作内容,脚手架拆除后,根据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的85%的工程进度款的85%作为乙方的当期进度款,进度款在建设方给南昌建筑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全面完工经仁怀城投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5%,该风貌工程全部完工,业主方和甲方办完结算后甲乙双方再办理结算,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的质保金,待该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14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总额的70%,质保期满一年后14日内甲方全额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余下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必须按双方共同确定的进度计划完成相应工程量,工程验收以仁怀城投公司验收为准,工程结算为每一批次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批次的工程竣工图交至南昌建筑公司,由南昌建筑公司编制竣工资料对仁怀城投公司的结算,仁怀城投公司办理完对南昌建筑公司的结算后一个月之内对原告进行结算。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将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中重新分包了83-99号房屋给其他人施工,原告王清云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00-142号房屋,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交付,同年年底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8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经对茅台××××路沿线房屋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72042513.30元,其中该工程中仿古装饰部分中83-99号房屋工程审定金额为21991419.16元、100-142号房屋工程审定金额43991133.78元、二次转运费2627176.50元;安装部分中83-99号房屋审定金额820414.53元、100-142号房屋工程审定金额2612369.33元。对仿古装饰部分应得的二次转运费,因在该部分审定金额中,100-142号房屋工程审定金额占83-142总审定金额的66.7%,则100-142号房屋工程应得二次转运费1752326.73元。原告施工的100-142号房屋工程审定金额为48355829.84元(43991133.78元+2612369.33元+1752326.73元),根据原告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南昌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5299755.78元(48355829.84元×7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南昌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950000元,尚欠12349755.78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到目前止,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已向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4977300元,尚欠17065213.3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转账记录、证人王某、周某证言,被告仁怀城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又将已转包给原告的建筑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及其他人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额规定,因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二被告已对发包、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仁怀城投公司欠付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足以支付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依法应得的工程款,由被告仁怀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依法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以其与原告之间结算尚未完成,原告诉请的金额、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均不属实为辩解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结算中有明确记载,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按照结算金额及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即可简单得出,且原告认可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认可的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2349755.7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清云工程款12349755.7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清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8元,减半收取计48219元,由原告王清云负担219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