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0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铜钟乡东流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行至天铜线铜钟乡清水村七组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吴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6150.8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要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1掌骨基地部骨折;3、脑震荡;4、骶尾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赔偿。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三、崇阳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50.85元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铜钟乡东流村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天铜线铜钟乡清水村七组路段,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吴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第42122312020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崇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98.46元,并向崇阳中医院为原告预缴了医疗费2000元,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2020年11月19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做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20)临鉴字第9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并参照2020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失为80756.3元[其中,一、医疗费47149.31元(含续治费17000元,被告陈某垫付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98.46元);二、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四、误工费17683.89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五、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六、交通费500元(酌情);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没有为其肇事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失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000元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706.99元应承担赔偿义务,剩余损失部分42049.31元按责被告应赔偿70%即29434.52元,因此,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68141.5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对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一并作出处理,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68141.51元,扣除已支付的7998.46元,尚应付60143.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