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素兰,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夷,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吕正琼,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大道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余庆县。系被告吕正琼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中专文化,幼师,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贵州信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胡琴,贵州信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高兰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余庆县。
第三人:吴缘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素兰诉被告吕正琼、刘红、高兰丽、第三人吴缘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吴夏夷,被告吕正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被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黄胡琴、被告高兰丽、第三人吴缘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之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吕正琼经人介绍于2017年相识后,被告吕正琼获悉本案第三人及原告家庭经济情况较好,与第三人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吕正琼向第三人倾诉,因其父母欠了外债导致其全家人陷入困境和烦恼,原告同意借给人民币500000元,将借款500000元转账。时隔一个月,被告吕正琼表示其父母还差银行2000000元贷款,为解决债务困境,欲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同意再借给被告吕正琼、刘红160000元还银行利息。转款后才发现是被告高兰丽的银行账户,被告吕正琼解释因其父母涉及民事案件未履行是失信人,指定原告将借款付到被告高兰丽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将借款160000元转至被告高兰丽的账户。
第三人与被告吕正琼从2018年4月登记结婚后双方自始至终未共同生活,又于2019年11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随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吕正琼、刘红催还借款和彩礼返还均未果,被告吕正琼现拒接原告及第三人电话。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正琼辩称,160000元是打到高兰丽的账户里,高兰丽的银行卡在吕国强手上,这个钱确实收到了,但是因为吕国强给原告管理工程,这些钱是原告拿给吕国强作为管理工程支出的钱,包括工人工资和砂石款等。
被告刘红辩称,原告何素兰与被告吕正琼是前婆媳关系,被告吕正琼与第三人吴缘河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刘红与原告何素兰之前是亲家关系,被告高兰丽是被告刘红的前儿媳妇。被告刘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因为被告刘红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也没有出具借条,并且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本案事实是,2017年,原告与第三人开办的公司承建了镇远县羊坪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被告刘红的丈夫吕国强多次受到原告的邀请,要求吕国强去镇远县羊坪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帮助原告管理工地,在管理工地过程中,由于要对外支付工人工资以及相应的材料款及砂石水泥运费,所以才有160000元的款项打入了被告高兰丽的账户。被告高兰丽的银行卡当时是吕国强在使用,后面吕国强就用这些钱支付了相关工程费用。被告刘红与原告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兰丽辩称,被告高兰丽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高兰丽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兰丽的银行卡是吕国强和被告刘红在使用,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被告高兰丽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缘河述称,吕国强管理工地是事实,但是工地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吕国强只是做管理工作,不涉及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吴缘河系原告何素兰之子,被告吕正琼系被告刘红之女,第三人吴缘河与被告吕正琼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8日离婚。被告高兰丽系被告刘红前儿媳。2017年12月5日,原告何素兰以第三人吴缘河的名义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行汇入被告高兰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1)16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载明为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红欠有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魏登才100000元,李玉群、朱兴燕、朱兴平工程款630000元,余庆县松烟镇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1447500元及利息,田应强、白霞损失款483827.70元,王元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110000元。被告高兰丽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1)自办卡之日起一直被被告刘红控制使用。
再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何素兰曾出借一笔500000元的资金给被告刘红【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21)黔2625民初371号】,被告刘红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表示,其因欠外债需要资金,银行卡也因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需要使用被告高兰丽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刘红的电话录音、余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转账160000元是否是借贷资金;二、本案的借款主体;三、逾期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及其起算时间。
一、关于原告转账160000元是否是借贷资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附言明确载明该款为借款,被告刘红、吕正琼辩称该款系垫付原告承建的镇远县羊坪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从被告吕正琼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约定该借款用于镇远县羊坪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建设,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镇远县羊坪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故被告刘红、吕正琼以该借款用于羊坪污水厂的工程建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具有其他用途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转账的160000元系借贷资金。
二、关于借款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为被告刘红。其理由是(一)被告刘红欠有债务,该债务为余庆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证实,证明被告刘红有借款的资金需求;(二)庭审中被告刘红自述因账户被法院查封而借用被告高兰丽的银行卡,而被告高兰丽在被告刘红借款时系其儿媳,被告高兰丽的银行卡又为被告刘红控制使用;(三)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被告吕正琼要求,但原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吕正琼要求借款。综合分析,借款人实际为被告刘红。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刘红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红偿还借款1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收到该借款后是否将该款转入被告吕正琼的账户,被告吕正琼是否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被告刘红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正琼与原告亦存在借贷关系。即使被告刘红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吕正琼的银行账户,也是被告吕正琼与被告刘红之间的经济来往,是被告刘红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与被告刘红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吕正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高兰丽仅仅只是提供自己银行卡用于代被告刘红接收借款,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高兰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合法及其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红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刘红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刘红未有偿还借款,亦视为原告给予被告刘红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借款之日界定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红以16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之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刘红应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素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素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