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雪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新蔡县元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湾

街道(今是清华园北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45007179Q。

法定代表人:刘华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雪雷与被告新蔡县元壬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雪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XCA000011706号和XCA0000117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838000元及利息32263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率3.85%/年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暂计12个月,直至退房支付完止)和专项维修资金1781元共计8720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新蔡县××广场××商品房××楼××和103A两处相邻商铺(门面)。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下午通过中原银行给被告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款838000元(全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和5月5日出具了两张总价838000元的收据。原告并于2018年11月5日根据要求交纳了所购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费用1781元。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交房。由于2019年年底疫情的影响,至2020年3月份才商议交房事宜。待原告看房时,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内屋顶下73.78立方米的(长5.11米,宽4.31米,高3.35米)空间被占用,与合同约定标物的空间尺寸严重不符,违反了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平面图中如有器具仅作为管道预留位置使用的约定,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平面图中也并没有显示任何器具(预留管道位置),导致合同约定的原5.8米层高现只有2.45米,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待交付的房屋(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解决退房等相关事宜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已恢复原状,原告已无具体的事实、理由,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雪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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