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3。 法定代表人:甘惠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润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焕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朗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求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钰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理人:伍求乐(伍钰颜父亲),男,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润衍、林焕生、林朗明、伍求乐、伍钰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嘉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黄润衍、林焕生、林朗明共同对一审法院(2019)粤2071民初124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0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山市澳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逸酒店)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以101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149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18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原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伍求乐、伍钰颜在继承陆志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黄润衍、林焕生、林朗明、伍求乐、伍钰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陆志丽作为澳逸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2019年3月27日澳逸酒店破产清算前因病去世,在其生前实际控制澳逸酒店期间未履行妥善保管澳逸酒店公司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法定义务,致使澳逸酒店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陆志丽应对澳逸酒店的债务充当连带清偿责任。作为陆志丽的法定继承人的伍求乐、伍钰颜,也有义务对澳逸酒店进行清算的义务,未明确放弃继承陆志丽的遗产,应在继承陆志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澳逸酒店(原名称中山市富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逸酒店)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林焕生、林朗明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将股权无偿变更给巫鸿飞及巫鸿飞指定的人,收取澳逸酒店物业租赁保证金354万元和租金及分摊装修费100万元属于澳逸酒店的财产,应当返还澳逸酒店用于还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焕生、林朗明作为澳逸酒店原控股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让澳逸酒店时将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移交给接手股东陆志丽与黄润衍,对澳逸酒店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焕生、林朗明辩称,一、林焕生、林朗明不是澳逸酒店的现任股东,只是注册时的股东,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清算义务,不能成为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无需对与其无关的澳逸酒店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上诉状中陈述的抽逃资金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作为独立的诉因存在,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三、林焕生、林朗明在公司成立时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没有占有澳逸酒店的任何财产,因澳逸酒店经过了破产清算程序,如存在上述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行使相关权利,并经法院确认,而不是仅凭管理人报告来确定。四、林焕生、林朗明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后不再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与澳逸酒店无法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林焕生、林朗明不应对澳逸酒店对于嘉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黄润衍、林焕生、林朗明、伍求乐、伍钰颜偿还嘉鸿公司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252383.03元(以101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149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18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黄润衍、林焕生、林朗明、伍求乐、伍钰颜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富逸酒店验资报告,载明股东林朗明、林焕生认缴注册资本各25万元,实际出资各25万元。验资报告落款处盖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报告附中国工商银行资信证明书,证实富逸酒店账户中收到林朗明、林焕生于****年**月**日分别存入的25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 2013年1月31日,富逸酒店登记成立。 2014年4月29日,澳逸酒店核准变更登记,由富逸酒店变更为澳逸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林焕生变更为陆志丽,股东由林朗明、林焕生变更为黄润衍、陆志丽,黄润衍任职监事,陆志丽任职执行董事、经理。公司还进行了其他变更登记。 2016年7月22日,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巷1号的房屋登记为伍求乐所有,不动产权证号:粤(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 2017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12405号民事判决,判令澳逸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1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149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18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018年2月25日,陆志丽因肝癌死亡。2018年5月30日,澳逸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执212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一审法院作出的12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嘉鸿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澳逸酒店已经停业,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澳逸酒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一审法院(2018)粤2071执2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2日,甲方嘉鸿公司、乙方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宏杰在甲方与陆志丽、黄润衍、林朗明、林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盖嘉鸿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盖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印章。2019年11月13日,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嘉鸿公司律师费12000元。 2019年7月30日,澳逸酒店管理人出具澳逸酒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其中有内容:据管理人调查发现,澳逸酒店公司的股东陆志丽、黄润衍,在澳逸酒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履行清算的义务,应当对澳逸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事实已查证属实。澳逸酒店公司的原股东林朗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207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2071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债务人澳逸酒店破产清算一案,查明:澳逸酒店现已不在原址经营,去向不明,公司没有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亦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未能提供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管理人员无法对澳逸酒店进行清算,并作出裁定:一、宣告澳逸酒店破产;二、终结澳逸酒店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澳逸酒店应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已由生效的124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2019)粤207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澳逸酒店没有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亦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未能提供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管理人员无法对澳逸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黄润衍作为澳逸酒店的股东,同时任职澳逸酒店监事,在澳逸酒店进行破产清算时,未能提供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对澳逸酒店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澳逸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陆志丽虽然系澳逸酒店股东并任职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澳逸酒店破产清算一案,而陆志丽已于2018年2月25日因病死亡,其无法履行提供公司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另外,嘉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陆志丽死亡之前,澳逸酒店即存在应当清算或者申请破产的情况,而陆志丽未履行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者申请破产的义务,故嘉鸿公司主张陆志丽对嘉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嘉鸿公司以陆志丽死亡,要求其继承人伍求乐、伍钰颜对嘉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嘉鸿公司主张林焕生、林朗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林焕生、林朗明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富逸酒店注册登记前,已足额出资认缴出资,并在2014年退出公司股东身份,在澳逸酒店清算时,不可能掌管酒店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故一审法院对嘉鸿公司要求林焕生、林朗明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嘉鸿公司与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林焕生、林朗明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林焕生、林朗明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嘉鸿公司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故对嘉鸿公司要求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林焕生、林朗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黄润衍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240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澳逸酒店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1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149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118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嘉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嘉鸿公司已预交),由嘉鸿公司负担331元,黄润衍负担980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嘉鸿公司。 二审中,林焕生、林朗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富逸酒店股东林焕生、林朗明将其股权转让与新股东黄润衍、陆志丽的股东会决议;2.富逸酒店股权转让合同;3.澳逸酒店有限公司章程。4.澳逸酒店有限公司核准变登记通知书。嘉鸿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嘉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焕生、林朗明在将其各自享有的澳逸酒店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黄润衍、陆志丽时已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并将澳逸酒店的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交接给黄润衍或陆志丽。黄润衍、伍求乐、伍钰颜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焕生、林朗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富逸酒店的开办股东,完成了出资人的义务,嘉鸿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4月29日,由富逸酒店核准变更为澳逸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林焕生变更为陆志丽,股东由林朗明、林焕生变更为黄润衍、陆志丽,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是确认的。各方当事人确认124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澳逸酒店尚欠嘉鸿公司货款交易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9月期间,即发生在富逸酒店核准变更为澳逸酒店之后的由黄润衍、陆志丽控股和实际经营澳逸酒店期间。 经一审法院12405号生效判决确定:涉案债务发生于****年**月**日由富逸酒店核准变更登记为澳逸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林焕生变更为陆志丽,股东由林朗明、林焕生变更为黄润衍、陆志丽之后2015年7-9月澳逸酒店应付嘉鸿公司货款。且12405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嘉鸿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就涉案货款以富逸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98号生效判决)认定,因嘉鸿公司未举证证明嘉鸿公司实际向富逸酒店送货的事实,驳回嘉鸿公司要求富逸酒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嘉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准许撤回上诉,1198号判决生效,从而确认12405号生效判决判令澳逸酒店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 2018年2月25日,陆志丽因肝癌死亡。陆志丽的法定继承人伍求乐、伍钰颜(2018年时未成年)未举证明确放弃继承陆志丽的遗产。2018年5月30日,澳逸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澳逸酒店股东黄润衍及陆志丽的法定继承人伍求乐未在公司法规定期间组织清算或者申请诉讼清算。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执2123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的12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嘉鸿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澳逸酒店已经停业,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澳逸酒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一审法院(2018)粤2071执2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0日,澳逸酒店管理人出具澳逸酒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其中有内容:据管理人调查发现,澳逸酒店公司的股东陆志丽、黄润衍,在澳逸酒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履行清算的义务,应当对澳逸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事实已查证属实。澳逸酒店公司的原股东林朗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207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2071破申1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债务人澳逸酒店破产清算一案,查明:澳逸酒店现已不在原址经营,去向不明,公司没有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亦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的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未能提供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管理人员无法对澳逸酒店进行清算,并作出裁定:一、宣告澳逸酒店破产;二、终结澳逸酒店破产程序。关于澳逸酒店公司原股东林朗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澳逸酒店管理人未有确实证据证实,也未经过破产案件合议庭审查作出裁定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澳逸酒店的前名称富逸酒店股东林朗明、林焕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澳逸酒店的股东陆志丽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伍求乐、伍钰颜未举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陆志丽的遗产,应否在未明放弃继承陆志丽的遗产范围内对陆志丽作为澳逸酒店股东应对澳逸酒店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一、经一审法院12405号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债务是发生于****年**月**日由富逸酒店核准变更登记为澳逸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林焕生变更为陆志丽,股东由林朗明、林焕生变更为黄润衍、陆志丽之后的2015年7-9月应付嘉鸿公司货款。且12405号生效判决查明认定嘉鸿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7日就涉案货款以富逸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1198号生效判决认定,因嘉鸿公司未举证证明嘉鸿公司实际向富逸酒店送货的事实,判决驳回嘉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嘉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从而确认澳逸酒店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369256元及违约金。由此可见,1198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债务与富逸酒店无关,自然与富逸酒店股东林朗明、林焕生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嘉鸿公司主张与涉案债务无关的富逸酒店的开办股东林朗明、林焕生承担因抽逃注册资金、股权转让时不向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陆志丽、黄润衍移交财产、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而向债务人澳逸酒店的债权人嘉鸿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林焕生、林朗明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二、一审法院12405号生效判决确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年**月**日由富逸酒店核准变更登记为澳逸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林焕生变更为陆志丽,股东由林朗明、林焕生变更为黄润衍、陆志丽之后的2015年7-9月澳逸酒店应付嘉鸿公司货款。作为澳逸酒店的股东黄润衍、陆志丽在澳逸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组织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清算。2018年2月25日,陆志丽因肝癌死亡。其便丧失了组织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清算的民事主体资格,陆志丽的法定继承人伍求乐、伍钰颜(因在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澳逸酒店破产清算一案时,伍钰颜尚未成年而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明确放弃继承陆志丽的遗产。陆志丽的法定继承人伍求乐、伍钰颜并不当然继承享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澳逸酒店的股东资格和清算组织者或者清算申请人资格。2018年5月30日,澳逸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澳逸酒店的股东黄润衍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期间组织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清算,没有提供澳逸酒店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以便于清算,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依法应对澳逸酒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金 涓 审判员 贺铁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荍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