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龚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亮国,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张树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龚小平与被申请人张树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小平称,1.撤销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126号裁决;2.被申请人张树伦退还申请人龚小平居间费用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申请人张树伦支付本案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件过程。申请人龚小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申请人张树伦,被申请人以居间介绍工程为由,将四川省木里县乐能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桃巴河电站工程项目介绍给申请人龚小平,并约定由申请人龚小平向其支付费用,由其完成居间事务,达成申请人龚小平与乐能公司的建设合同,并以工程款支付居间费用。申请人龚小平向被申请人张树伦支付了200,000元的居间费,但事实上该工程并未完成相关环境测评手续,根本无法施工,居间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张树伦应当退还申请人龚小平支付的200,000元居间费用。二、本案存在仲裁裁决应该撤销的情形。1.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申请的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可能的。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龚小平举示了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张树伦的录音,充分证明了居间合同并非双方建立,而是被申请人张树伦与申请人龚小平案涉工程的合伙人郭刚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龚小平利益。即使居间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张树伦也未真实履行其义务。2.被申请人张树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本案的仲裁裁决完全是建立在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基础上,应当予以撤销。(一)居间协议应为无效。本案居间合同存在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二)即使居间合同有效,但本合同也已经终止,且订立自始就没有实际履行;张树伦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理由收取任何居间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原告诉称
张树伦称,申请人龚小平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1.申请人龚小平的申请事项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程序违法;申请人龚小平陈述被申请人张树伦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证据证明,都是口头说的,无事实依据和证据。综上,应予驳回申请人龚小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2日,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126号裁决:驳回申请人龚小平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用7,826元,由龚小平承担。 2014年1月5日,申请人龚小平与被申请人张树伦在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前,龚小平经过前期实地勘察、与业主方直接沟通洽谈后,与业主方签订了《桃巴河电站建设工程三方协议》,该《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龚小平与业主方签订了《桃巴河电站建设工程三方协议》后,并按照业主方的进场通知于2014年1月6日进场进行前期施工,被申请人张树伦已促成申请人龚小平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已完成了《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之后,申请人龚小平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被申请人张树伦居间费20万元,符合《工程居间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龚小平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张树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本案居间合同存在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经审查,申请人龚小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龚小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龚小平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一铭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王 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雨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