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茹,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思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太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 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单保函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日常周转向原告借款47 00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7 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 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 000元便不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本金为27 000元,原告还曾向我转账20 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因原告要在单位晋升职位所要支出的费用,我和原告各负担一部分,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故先从原告处拿了该笔款项。当时我手下的员工李X称可以找10个人帮助原告晋升,原告称如李贺能找来10个人,则原告转给我的20 000元就不要了,但最后李X没有找来10个人,故原告的晋升也没有成功。我考虑到原告曾经是我师父,故我还是同意就该20 000元款项向原告偿还10 000元,另我曾在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0 000元,故我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27 000元,考虑到原告对我很好,我同意再给3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30 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27 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转账20 000元。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共计向其借款47 000元,其中27 000元被告称要偿还对其他人的借款,故向原告借款,另外20 000元系因被告的员工李X需要做保单给其爱人投保,但因没钱故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没有钱,所以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称其共向原告借款27 000元,未约定利息,另外20 000元系用于原告的晋升,该20 000元转给了很多人。
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 000元。
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 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偿还的本金27 000元及其自愿多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10
000元,但是其他款项一直拖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单保函费用,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 000元的事实。关于2019年3月31日的20 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帮助原告晋升的款项,就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款项系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催要款项,但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本院在考虑合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的款项30 000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单保函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思英偿还借款本金七千三百三十六元;
二、被告徐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思英支付逾期利息(以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杨思英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太林负担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02.96元,由被告徐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