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沈厚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9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28082687U。 法定代表人:程建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沈厚发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查明,沈厚发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沈厚发13552554元及利息,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沈厚发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0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2019年,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和2021年,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皖030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卖获得案款42863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沈厚发依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20)皖0304执恢297号执行裁定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执行到案款428万余元。现异议人沈厚发要求将全部案款权益归其所有的请求不成立,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明确说明,沈厚发在此案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沈厚发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沈厚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系针对(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件案款归属问题提出的异议,并非是针对沈厚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案案款性质、权利归属并未具体查明,错误地以沈厚发不享有案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而驳回其异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沈厚发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主张该案案款的归属,即所有权,与其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沈厚发的异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对案款的性质和具体归属未查明的情况下,以沈厚发没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厘清沈厚发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认为沈厚发提出的系执行行为异议。沈厚发实际是对该案执行标的(即执行案款4286327.1元)所提出的异议,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沈厚发所提出的异议错误,亦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沈厚发通过复议途径解决本案争议,而应告知其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本案案款所有权争议。二、本案案款理应确认为沈厚发所有。第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沈厚发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建海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该判决已确认本案案款归属于沈厚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中分析指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担者,也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放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该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另,在沈厚发诉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函》载明沈厚发系建设单位下剩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权益(包括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沈厚发,该事实亦表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案款的权利人,本案执行案款归沈厚发所有。第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沈厚发在欠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沈厚发承担付款责任后,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沈厚发对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与本案案款执行之间存在替代关系,故本案案款应停止执行。第三,本案案款涉及该项目工程众多农民工工资权益,而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因其他工程项目导致本案案款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如不确认归沈厚发所有,将会严重损害该项目工程民工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造成恶劣影响。本案执行中,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数个项目债权人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总金额高达一千多万,而本案所查封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亦仅一千万元左右(含已拍卖变现部分及流拍部分),如继续强制执行本案案款,将可能严重损害沈厚发工程款权益及各农民工班组权益。三、退一步讲,虽然法院没有确认沈厚发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从本案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存在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如一味仅以法院判决确认优先权的角度考虑本案款项归属,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精神。第一,从本案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沈厚发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因此,沈厚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沈厚发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支持沈厚发的全部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沈厚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系针对(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件案款归属问题提出的异议,并非是针对沈厚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案案款性质、权利归属并未具体查明,错误地以沈厚发不享有案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而驳回其异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沈厚发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确主张该案案款的归属,即所有权,与其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沈厚发的异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对案款的性质和具体归属未查明的情况下,以沈厚发没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厘清沈厚发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认为沈厚发提出的系执行行为异议。沈厚发实际是对该案执行标的(即执行案款4286327.1元)所提出的异议,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沈厚发所提出的异议错误,亦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沈厚发通过复议途径解决本案争议,而应告知其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本案案款所有权争议。二、本案案款理应确认为沈厚发所有。第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沈厚发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建海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工程款权益。该判决已确认本案案款归属于沈厚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中分析指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担者,也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放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该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另,在沈厚发诉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函》载明沈厚发系建设单位下剩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权益(包括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沈厚发,该事实亦表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案款的权利人,本案执行案款归沈厚发所有。第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沈厚发在欠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沈厚发承担付款责任后,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沈厚发对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与本案案款执行之间存在替代关系,故本案案款应停止执行。第三,本案案款涉及该项目工程众多农民工工资权益,而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因其他工程项目导致本案案款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如不确认归沈厚发所有,将会严重损害该项目工程民工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造成恶劣影响。本案执行中,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数个项目债权人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总金额高达一千多万,而本案所查封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亦仅一千万元左右(含已拍卖变现部分及流拍部分),如继续强制执行本案案款,将可能严重损害沈厚发工程款权益及各农民工班组权益。三、退一步讲,虽然法院没有确认沈厚发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从本案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存在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如一味仅以法院判决确认优先权的角度考虑本案款项归属,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精神。第一,从本案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沈厚发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因此,沈厚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蚌埠欣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沈厚发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支持沈厚发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厚发关于停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执恢297号案件的执行,并确认该案的全部执行案款4286327.1元归其所有的异议,是基于其工程款债权请求权的实体权利被侵害为由提出的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张志荣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意鑫 书 记 员 陈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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