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2708X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5号3E商务大厦802。

法定代表人:白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5R273T,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50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波,男,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公司)与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波、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轻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885270.77元并按照欠付设计费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65581.23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名下江发产业园工程设计,并分别在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计费方式和付费进度。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设计费的,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地块1(标准厂房)设计方案编制并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原告设计的全部施工图已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被告应支付进度设计费合计885270.77元。经原告多次送达《请款书》以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始终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已停工烂尾半年之余,承建方和各供应商纷纷将其诉至法院,被告已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已完成项目的设计费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发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交经过相应审批的建筑规划方案和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付款进度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在还不具备付款的条件;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部分只有厂房部分进行了设计,其他六部分没有完成设计,厂房实际设计层数为4层,面积为51336平方米,并不是64170平方米;3.原告设计厂房方案中并没有设计绿化、道路、配电、消防部分等,未达到合同要求;4.合同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名下江发产业园的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内容包含厂房、科研楼、职工公寓等7个项目,合同中对每个项目的建筑规模(层数和建筑面积)、设计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厂房设计费单元为11元/㎡,厂房估算设计费70.59万元。第五条对设计费的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提交建筑规划方案且审批通过后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约35.86万元;提交全套施工图并审查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约179.3万元;主体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约107.58万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约35.8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江发产业园的9栋厂房和水泵房进行了设计,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14日给被告下发了两份审查通知书,分别认为白洋新城科技园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符合规划要求。2019年5月30日,被告股东徐宏金在原告提供的出图登记表上签字,该出图登记表上载明江发产业园的厂房为9栋(36栋-44栋、每栋4层)和水泵房,合计面积为59848.85㎡。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书面工作联系函,对设计工程提出调整意见。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银行回单的用途栏备注为“设计费”。

还查明,自2020年9月起,被告陆续被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湖北国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东玲等起诉,其中(2021)鄂0591民初28号国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出土登记表、审查通知书、审查合格书、银行回单、开庭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具备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二是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是设计费还是修改费。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要提交全套施工图并审查合格后被告才支付总设计费的60%,然原告目前仅提交了审查合格的厂房施工图和总平面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能要求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支付对价。但在卷证据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已被供应商、承建方等多人起诉,且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丧失商业信誉”的规定,即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失去了诚实信用、按期履行等良好的声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提交具备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设计费金额的问题。原告诉请设计费885270.77元的组成:提交建筑规划方案并审查合格后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35860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合格后支付厂房实际施工面积设计费的50%即329169.23元;主体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厂房实际施工面积设计费的30%即197501.54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提交建筑规划方案并不仅仅指总平面图,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审批通过的建筑规划方案,故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第一次应付款358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已经提交了经审查合格的9栋厂房和水泵房的施工图,且被告亦实际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90%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92504.6元(59848.85㎡×11元/㎡×90%)。

关于被告已支付5万元的认定问题。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用途备注为设计费。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修改费,其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要求其修改设计方案的工作联系函,但该证据中双方并没有对变更设计的费用和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该5万元是修改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据银行转款回单上注明的用途认定该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合同设计费,应在上述应付设计费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按起诉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2020年8月27日即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书面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江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设计费542504.6元,并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被告负担4600元,原告负担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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