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水(系原告公司监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裴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373元;2.要求被告赔付租赁材料钢管2898米,单价为16元/米,共计46,368元,扣件600套,单价为6.5元/套,共计3,9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11元,以上合计66,352元;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物资租赁合同,按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若干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工程建设建材,以用于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12,373元,价值50,268元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建材没有归还,共计66,35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裴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裴小华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日签收的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2989米及扣件600套的事实;
二、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租赁天数及产生租金12,373元;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按照市场价折价50,268元的事实。
被告裴小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裴小华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小华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日从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2989米,扣件600套,同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钢管单价为每天0.013元/米,扣件单价为每天0.012元/套。被告裴小华支付押金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8年租金为12,373元,2019年和2020年的租金为12,117元。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和2020年的租金12,117.46元用押金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租赁物的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表示钢管赔偿价格按照结算清单上的单价14.5元/米进行计算,即2898米X14.5元=42,021元,并自愿放弃违约金3,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租赁的钢管和扣件。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发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钢管、扣件的数量进行确认,并对单价进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截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2,373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2,373元。原告主张的租金1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2898米、扣件600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如未归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钢管2898米X14.5元=42,021元,扣件600套X6.5元=3,900元,共计45,921元。被告裴小华如归还租赁物,可以折抵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钢管2898米、扣件600套,折价45,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裴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73元;
二、被告裴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45,921元。被告裴小华如归还租赁物,可以折抵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0元,由原告和田鑫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72元,由被告裴小华负担6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仵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