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贺某,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魏某,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魏某之母),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2,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3(系被告田某2之女),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贺某、魏某诉被告田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晋01民终50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姚某、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姚某、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姚某、被告田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1、贺某、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与魏真保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某1系原告贺某的婆婆,原告魏某系原告贺某的儿子,原告贺某与魏真保系夫妻关系,魏真保于2014年9月3日去世。三原告得知魏真保于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田某2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涉案宅基地二分地的收益及补偿)归被告所有。魏真保未征得家庭成员,即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因此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以上被告与魏真保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犯了三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2辩称,一、三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诉争的土地并不是三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三原告无权确认合同无效。1、涉案土地,即位于太原市××村子,系被告的祖产,该院落系被告的爷爷田三货所有,老人去世后,将自有的宅基地分成三部分,分别给了三个儿子田治国、田政国和田晋国,涉案土地包含有分给田政国与田晋国两个人的土地,其中一处院子是田晋国的四间正房和一间西房,也就是太原市义井村新南街8号院子,之后由其儿子田天喜于1986年7月26日出卖于魏真保,而另一处院子是田政国的院落即四间西房与一间正房,即太原市义井村5号院子。田政国去世后,该院落由被告田某2继承所得。1987年宅基地核查时,因被告与魏真保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被告认为不会产生纠纷,故双方商量,将被告的太原市××村子登记在魏真保名下,5号院子的实际使用人仍为被告,双方各自居住至2006年修长风街被拆迁,双方也各自与义井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分房协议》,并按照各自的房产享受收益。2、三原告所称的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属实。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共同所得的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二分地是被告遗产继承所得,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仅是登记在魏真保名下,实际权利人仍为被告。加之,1987年土地核查时,原告贺某仅14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贺某与其子魏某并非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原告田某1虽然在登记表中登记为户主,但是该份登记表登记信息相互矛盾,宅基地示意图户主姓名处登记为魏征保,而非魏真保,宅基地示意图也与实际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田某1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三原告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确认本合同无效。二、本案中魏真保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在2006年拆迁安置时,魏真保与被告是各自与义井村委会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被告的院子是2006年11月5日签署的,魏真保是2006年6月23日签署的,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以上登记事实,当时在职的义井村委会宅基地使用证承办人翟云海也确认此事实。《协议书》是魏真保于2013年12月3日为避免争议在自己的家中让自己的女儿执笔起草的,由被告与魏真保签字确认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的本质不是对宅基地的处分,而是魏真保对1987年宅基地核查登记导致的魏真保与被告宅基地权属模糊的确认,该协议书并不存在有无权处分一说,应当认定为有效。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不真实,不应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有下列证据可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第一,登记表首页只登记实际占地0.62亩,并未明确这0.62亩的具体坐落位置。如果有证据能确定本案诉争的院落是原、被告相邻的这两处院落,那么就包含有被告的院落,即新南街5号院与原告的新南街8号院。被告的院落是祖产,该祖产系被告的爷爷遗留,被告的爷爷分别有三个儿子,原告的房屋是向被告的三叔儿子田天喜购买所得,单独为一个院落,为新南街8号院;被告的父亲为老二,所继承房屋居中,与大爷家的房子为一个院落。以上事实由魏真保与田天喜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证实。第二,登记证中“户主及四至盖章”一栏中明确登记东至被告,说明其宅基地的适用范围东面紧邻被告。“宅基四至”一栏中登记西至被告西房院墙,说明其西面也紧邻被告。一块宅基地的四至都登记不正确,怎么说明其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呢显然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第三,登记证首页登记的户主为“田某1”,示意图却登记的户主为“魏征保”,同一块宅基地却在同一事件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户主,且另一个户主还与本案的所有人均没有任何关联,不知道所指何人。第四,示意图未能客观反映出宅基地的原貌,在0.6亩地中还有原告家的一间西房、被告家的一间正房四间西房。综合以上,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记载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所指协议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了维护稳定,有利于基层群众组织实事求是的开展工作,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区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交的魏真保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3、三原告的证人陈丽珍的证言,因陈丽珍系原告田某1的儿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院落方位示意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田天喜与魏真保于1986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折价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义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翟云海的书面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的证人田根凤、田秋梅、田友凤的证言,因三人所述存在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树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的长子名叫魏真保(于2014年9月3日去世),原告贺某系魏真保的妻子,原告魏某系魏真保与原告贺某的婚生子,原告田某1系被告田某2的姐姐。1986年7月26日,案外人田天喜与魏真保签订了一份房屋折价协议书,约定因田天喜申请批大队地基,故将现住四间正房、西房一间及院内地基折价给魏真保,折价3000元。原太原市南郊区金胜乡义井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10月25日加盖了公章。该院落位于××村。1987年12月20日,太原市南郊区土地管理局在××乡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的区政府意见处加盖了同意发证的印章,该表上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原告田某1,家庭成员包括长子魏真保、女儿魏保英、次子魏玉保,面积0.62市亩,房屋结构砖木,间数5间,超占面积0.02市亩,发证面积0.6市亩。魏真保从田天喜处所购房屋就位于该宅基地上。另外,该宅基地上的5间正房中,最东边的1间为被告的父亲田政国的房屋,该房屋的××村。因田政国另外审批了宅基地,田政国除了有原告田某1等5个女儿外,只有一个儿子即被告,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田政国和被告应退出义井村新南街5号院的宅基地。因被告是魏真保的舅舅,经协商,田政国在××村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也登记在原告田某1一家的宅基地名下。义井村新南街5号的正房1间、西房4间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06年6月23日,因义井村城中村拆迁需要,义井村委会与魏真保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魏真保从田天喜处所购的的房屋(位××村)进行了确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06.3平方米,并根据房屋面积进行了拆迁补偿。2006年11月5日,义井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在××村的房屋121.5平方米进行了确权登记,并根据房屋面积进行了拆迁补偿。后因得知义井村将对宅基地进行补偿,2013年12月3日,魏真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兹有魏真保宅基地批单里有田某2贰分地的收益及补偿,这贰分地的收益及补偿归田某2所有。”2014年9月3日,魏真保去世。现三原告以魏真保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未经过家庭成员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魏真保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田某1的女儿魏真英及次子魏玉保已不在××村居住生活。 另查明,被告的父亲田政国于1997年去世,被告随其父亲另外获批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宅院已获得了全部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第128号的登记事项是经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所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登记表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父亲田政国所遗留在××村的房屋及魏真保从田天喜处购得的房屋的宅基地均登记在原告田某1一家名下,故该宅基地虽有被告的父亲田政国所遗留的房屋,但因田政国与被告已另行批得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告并非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魏真保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将2分地的收益及补偿赠与被告,并未征得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三原告同意,且事后也未得到三原告的追认,故该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2与魏真保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郭变英 人民陪审员 张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记员 张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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