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伦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庄三村经合社)与李伦修、刘玉贵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三村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到庭参加诉讼。李伦修、刘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庄三村经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庄三村经合社与李伦修、刘玉贵签订的《废弃坑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李伦修、刘玉贵腾退占用的土地;3.诉讼费用由李伦修、刘玉贵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8日,罗庄三村经合社、李伦修、刘玉贵签订《废弃坑承包合同》,约定罗庄三村经合社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三庄村西南的 40亩废弃坑承包给李伦修、刘玉贵用于仓储、养殖业,约定承包期限为 30年,承包款为一次性支付 24万元。经查涉案承包土地的性质为耕地,但是《废弃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给李伦修、刘玉贵用于仓储、养殖业,《废弃坑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李伦修、刘玉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甲方罗庄三村经合社与乙方李伦修、刘玉贵签订《废弃坑承包合同》约定,经村成员代表会讨论通过,甲方将村西南废弃坑占地40亩以现状发包给乙方供其使用,土地用途为仓储、养殖业。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35年5月8日止。承包期内上交承包款2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设施农业用地、耕地。
罗庄三村经合社称,涉案土地的四至为西至马路、东和北至平原造林、南至靳清华的土地。李伦修、刘玉贵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土地处于荒废状态。在李伦修、刘玉贵返还土地后,剩余的承包费可以退还李伦修、刘玉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涉案土地性质为设施农业用地、耕地,而《废弃坑承包合同》约定用于仓储、养殖业,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李伦修、刘玉贵应当向罗庄三村经合社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而罗庄三村经合社应向李伦修、刘玉贵返还截止土地腾退返还时的剩余承包款。由于李伦修、刘玉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返还剩余承包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李伦修、刘玉贵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经济合作社与李伦修、刘玉贵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废弃坑承包合同》无效;
二、李伦修、刘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经济合作社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伦修、刘玉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李伦修、刘玉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三村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