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永亮先后在本市丛台区刘二庄村、丛台区展北路南侧停车场,采用用弹弓和钢珠砸坏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法,窃取李某现金200元、王某1白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00余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李某陈述,证人王某2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亮曾因盗窃、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永亮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720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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