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
负责人陆韬,系贵阳公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智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MA6DL4MQ87。
法定代表人王海存。
被执行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大水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89776825A。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智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矿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贵阳分行”)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称,贵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1084号案件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开磷矿肥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37×××90账户。2020年8月20日,浦东银行贵阳分行与开磷矿肥公司经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汇票总金额为82350000.00元,保证金比例为15%,开磷矿肥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12352300.00,保证金账户为37×××90。协议签订后,浦东银行贵阳分行向开磷矿肥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50000000.00元及323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票面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被告辩称
综上,因贵院冻结的账户系开磷矿肥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银行承兑对应的保证金账户,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21)黔0121执1084号裁定书对开磷矿肥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户为37×××90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智能电气公司辩称,1、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法院在执行中也是冻结该账户,并没有扣划,冻结措施并无不当。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该票据没有到期,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并没有对汇票进行付款,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对保证金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浦东银行贵阳分行完全可以要求开磷矿肥公司补足保证金差额,基申请解除冻结措施不应得到支持。3、《保证质押合同》约定,浦东银行贵阳分行仅在12,352,300.00元范围内享有质权,冻结时账户金额为12,605,000.00元,超出保证金的252,500.00元不属于质押范围,应当继续冻结并扣划。综上,答辩人认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没有对汇票进行付款,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申请解除冻结措施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开磷矿肥公司辩称,同意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答辩人开磷矿肥公司在浦东银行贵阳分行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开磷矿肥公司向浦东银行贵阳分行申请融资借款,202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约定:票据2张,汇票合计金额823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即:保证金12352300.00元及孳息。开磷矿肥公司向保证金账户37×××90内打入12352300.00元后,浦东银行贵阳分行向开磷矿肥公司开据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金额分别为50000000.00元和32350000.00元,共计82350000.00元。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开磷矿肥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0日。
2021年5月11日,本院以(2021)黔0121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开磷矿肥公司在浦东银行贵阳分行37×××90账号存款525708.89元。同年6月23日,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案外人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单及(2021)黔0121执108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开磷矿肥公司在浦东银行贵阳分行开立的账号37×××90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存款12352300.00元及孳息系特定化的保证金。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已对汇票承兑,依法享有优先权。因此,案外人浦东银行贵阳分行的异议成立,对申请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7×××90内存款525708.89元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