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俊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产业园B-04地块。
法定代表人:钟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俊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与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进平,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俊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恒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并于每次供货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多年往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请求。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3.2元,由被告员工袁振琼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913.2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恒远公司答辩要点:所欠货款金额属实,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货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1月21日,贵厂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捌万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贰角整(¥81913.2),根据财务账面记录,请予以核对。”,被告财务负责人袁振琼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已通过对账函确认截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3.2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剩余货款7891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俊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9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邵阳恒远资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学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奕男
书记员姜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