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五蔡路以西中基公司以南浦曌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0075J。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伦,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娅及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军、蒲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9355707.5元及逾期违约金2338926.9元;2.支付律师费374228.3元,以上合计1206886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五家渠及102水厂项目供应了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如逾期支付构成违约的,承担货款25%的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索款费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能依约完成付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环宇建设公司辩称,对欠付商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予以支付;因第三方债务的问题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在前次诉讼中就已多方进行协调撤诉了,本次诉讼被告同意进行调解分批次给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环宇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的位于五家渠市梧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并约定了每标号的单价: C20每立方390元、C25每立方410元,C30每立方430元,C35每立方460元,C40每立方490元,C45每立方530元、C50每立方58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一级配在此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非泵减10元;抗渗P6每方加30元,P8每方加45元。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首次支付5000方商砼款的20%,需方使用5000方商砼后,再支付5000方商砼50%货款,次月25日前再支付5000方商砼款的2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2018年所用全部商砼款,如未按时支付商砼款视为需方违约;2.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同时需方应当自合同约定混凝土款结清时起承担所欠货款25%的违约金;3.需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按照未履行货款总值的2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4.……。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9年4月1日,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环宇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的位于五家渠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至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完毕为止,并约定了每标号的单价: C20每立方430元、C25每立方450元,C30每立方470元,C35每立方490元,C40每立方530元,C45每立方570元、C50每立方62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一级配在此价格基础上每方加10元;抗渗P6每方加30元,P8每方加45元。对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确认的约定为:由环宇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蒋某某负责现场验收、确认商混质量及数量以及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 需方每月1-5日按上月混凝土总方量的70%给供方上报付款计划,15日按拨款计划给供方付款,直至工程完工,剩余货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供方;2.……。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同时需方应当自合同约定混凝土款结清时起承担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3.需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按照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第十一条补充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检验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向被告所承建的五家渠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以及五家渠市梧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提供了价值9355707.5元的混凝土(五家渠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175405元、梧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6180302.5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为6180302.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两处项目工地交付混凝土货物时均有被告工地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梧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签收人为李某某,五家渠市污水处理厂工地签收人为蒋某某。案件审理中,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的货款,尚余7855707.5元商砼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会计凭证38张、发票签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环宇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原告磐石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环宇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金额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环宇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的商砼款本金为7855707.5元,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963926.88元(7855707.5元×25%),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宇建设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环宇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现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金额为374228.3元,律师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不予支付律师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855707.5元、违约金1963926.88元,律师代理费374228.3元,共计10193862.7元。

案件受理费4710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7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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