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富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 负责人:耿立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郭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芳。 被告:董海芬。 被告: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成。 被告: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巨祥。 被告:闫思康。 被告:许京续。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东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董海芬、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闫思康、许京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香、安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芬、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闫思康、许京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258282.04元,首先由被告一、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四、五、六、七、八赔偿;2、由被告一至被告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2时16分,闫思康驾驶车牌为晋KX××××晋KXXXX挂的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64X公里300米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因车辆故障停车维修车辆的许京续驾驶车牌为晋K××××××晋K××××挂的重型货车刮擦碰撞后车辆着火,致在车底下维修的霍东亮受伤,造成两车烧毁和货物矿石损坏及公路路产和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事故认定:闫思康负主要责任,许京续负次要责任,霍东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某人民医院就医抢救,原告霍东亮因伤重需进一步治疗,于次日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手术救治至202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部右侧横突骨折,2020年8月10日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9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8940元为本案事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保险人为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车驾号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案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运营证、资格证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存在免责事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晋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险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员许京续驾驶证、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车证、运营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额内与平安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不超出30%和人保财险按照比例进行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晋K××××挂5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核实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后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董海芬、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闫思康、许京续未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0日2时16分,闫思康驾驶车牌为晋KX××××晋KXXXX挂的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64X公里300米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因车辆故障停车维修车辆的许京续驾驶车牌为晋K×××××晋K××××挂的重型货车刮擦碰撞后车辆着火,致在车底下维修的霍东亮受伤,造成两车烧毁和货物矿石损坏及公路路产和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事故认定:闫思康负主要责任,许京续负次要责任,霍东亮无责任。 二、闫思康驾驶的车牌为晋KX××××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 许京续驾驶的车牌为晋K×××××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海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12日,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 许京续驾驶的车牌为晋K×××××的重型货车牵引的晋K××××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1164元,住院1天,住院花费1275.05元;当日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住院42天,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28810.99元。原告委托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霍东亮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94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移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霍东亮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药费3405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2天;3、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5、误工费46620元,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4865元计算180天;6、残疾赔偿金139172元,按照山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及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7、后续治疗费8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828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与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其伤情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其营养期、护理期均为X5天,故其营养费为3750元、护理费为9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发时实际从事货车运输,按照山西省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94622元,并结合其病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其误工期150天,故其误工费为38850元。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预估的数额并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22.04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责任分项限额内各赔偿108511元,不足部分2200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5400.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共同赔偿6600.0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赔偿6285.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赔偿314.3元。鉴于原告霍东亮各项损失均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得到赔偿,故原告霍东亮对被告董海芬、平遥县晋益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祁县旺旺汽贸有限公司、闫思康、许京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X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亮各项损失人民币12391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亮各项损失人民币114796.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东亮314.3元。 四、驳回原告霍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X元,由霍东亮负担1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124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云琴 书 记 员 杨旺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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