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电天琨电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皮市胡同乙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何聚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魁,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仲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何聚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电天琨电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宇、二审上诉人何仲鸣、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广及一审被告何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于宇为申请人股东且构成虚假出资,依法应当对申请人的对外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于宇的股东身份经(2018)京0108民初2653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依法属于免证事实。2.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于宇作为申请人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股东,主张其不是申请人股东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于宇多次从其名下银行账号向申请人两个账户转账十几笔,金额约2000万元,并以其个人房产为申请人在北京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可清晰看出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资料非其本人签字为由,就简单认定于宇不是申请人公司股东,显然错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阴明彦和何仲鸣之间借款200万元的纠纷,于宇不是案件当事人,该院根据中电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描述中电公司股东的构成,不影响于宇在本案中发现被冒名后陈述事实提出的抗辩。关于于宇的银行账户被使用的事实,何聚英已当庭承认均是其一手操办,包括办理公司股东注资、验资及注册资金回转的事实。关于于宇用自己房产抵押向北京工商银行贷款500万,用于履行于宇公公阴明彦与何聚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中电公司无关,不是以股东身份出现。中电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宇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分享利润,其主张于宇为公司股东,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电天琨电力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