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苏永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根与被告苏永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山西省沁阳县新建大楼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工程从事小工工作,承诺每天按120元支付原告工资。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4160元被告未予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将4160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永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李建根已经认可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山西省沁阳县,故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苏永勋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系山西省沁源县,故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延津县人民法院所在地非合同履行地,也非适格被告住所地或户籍地,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建根诉称其从事小工工作的工程位于山西省沁阳县省沁源县),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苏永勋向原告李建根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4160元未予支付,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山西省沁源县,且被告苏永勋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沁源县,有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身份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苏永勋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沁源县,故应由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苏永勋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苏永勋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