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林,男,曾用名唐海林,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丈夫。

原告:陈豆豆,曾用名唐豆豆,男,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原告陈海林之子。

原告:陈娟,曾用名唐娟,女,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原告陈海林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云,男,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

被告:张斌学,男,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长子。

被告:张斌丽,女,现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长女。

被告:张运学,男,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某某三子。

被告:张艳红,女,现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次女。

被告:张青,女,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三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学,男,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居民,系被继承人何某某长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陕西省黄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与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林、陈豆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云、原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云、被告张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被告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学、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及前夫的房屋遗产计924410.5元,对方已起诉308136元,还剩616274.5元予以再分配,并将张斌学等起诉其母遗产308136元合案分割;二、依法判给陈海林,陈豆豆,陈娟父子总赔偿924410.5元的三分之二货币赔偿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与前夫张某甲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黄龙县石堡镇中心北街,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2018年棚户区改造,该房被征收,补偿款共计924410.5元。何某某前夫张某甲20世纪70年代末去世,何某某招原告陈海林为丈夫,并于1981年1月领取结婚证书,当时前夫有6个孩子,均未成人,中途丧一子。何婚后又生两子女,故陈海林成了张斌学现5兄妹继父,是陈豆豆、陈娟兄妹二人的亲生父亲。陈海林与何某某结婚就在此屋居住生活30年,现何某某5个孩子均已结婚生子,而陈海林,陈豆豆,陈娟父子三人吃着低保,生活拮据,陈海林现65岁,无劳动力,陈豆豆残疾,陈娟外出打工,两孩子均未成婚。故具体继承遗产依据要点如下:

1、被征房在何某某前夫张某甲去世时为茅草屋,陈海林与何某某予以重新修建,由茅草房改变为砖混房,二人前后翻修三次,价值发生变化。2、房屋面积扩大,由原来的一间半扩至三间,故房屋属陈何二人共建。3、何某某前夫去世时为居民房,而陈与何婚后才开始经营门面,拆迁时的房子估价有了价格区别,何某某前夫房产只限于当时去世时的房屋价值,价值很有限。4、无论从法律和道义上讲都要给陈海林一家住房安置,不能将其放至大街上无家可归。5、陈海林为何某某及五被告尽了扶养义务,陈海林目前老无所依,在房款中请五被告支付赡养费。6、请在正常继承分配额中,酌情依法予以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即位于黄龙县石堡镇中心北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张斌学、张运学,其中属于何某某份额的房产系被继承人何某某的婚前财产,而并非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原告陈海林之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系张某甲生前遗产,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前夫张某甲的房产,在原告陈海林与何某某结婚之前,何某某及其子女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的产权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其张家子女共同拥有,与原告无关联性,也证明何某某份额属于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985年住房情况分户普查时,该户户主为何某某、家庭成员张斌学、张运学、张某乙(已逝)、张燕红、张青六人,原告陈海林不在此列,进一步说明该房屋属于张家所有。对房屋分幢普查,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1.5㎡。1990年,该房屋所有权申请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何某某、共有人张斌学、张运学,建筑面积51.3㎡,砖木结构3间瓦房。原告陈海林当时以及随后几十年并未对产权登记提出任何异议,足以显示原告认可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只是其与何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此。2000年全县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时(旧证换新证),证书上共有权人一栏中均未填写,该年是更换房屋所有权证而非变更所有权,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共有。原告陈海林婚后与被继承人何某某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是为了更安全居住。从资料显示房屋一直为砖木结构3间瓦房,建筑面积51.3㎡,房屋面积未扩大,非被继承人何某某与原告陈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建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案房屋地理位置优越,临近街道,拆迁时,该房屋已荒芜近十年没人居住,拆迁时的补偿依据是按照地理位置、房屋结构等条件综合考量进行补偿,与原告所称的其与何某某婚后经营几年的门面房而使拆迁时的房子估价有了价格区别没有关系。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房屋征收补偿款就应归谁,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故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属于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共有,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三、被继承人何某某死亡后,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合法遗产。遗产是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当被继承人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时,继承开始后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故该房屋补偿款924410.5元应分三份,其中两份归张斌学、张运学所有,另外一份是何某某的遗产,所有继承人应当对何某某遗产部分依法继承。四、原告陈海林要求五被告给付其赡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陈海林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陈海林与何某某在黄龙龙泉街生活40多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陈海林和何某某结婚证书、购房契约、房屋照片、征迁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陕西省房屋契证,不动产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母亲何某某是1981年结婚,结婚之前何某某购买的房屋是草房,1983年将草房改建成砖瓦房,征收的房子是陈海林与何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对结婚证有异议,认为结婚证就不是其母亲何某某的名字,对购房契约、房屋照片、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契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屋属于何某某的婚前财产,不是陈海林修建的房子。

证据3、低保本、残疾证,租房证明,证明原告三人吃低保,被告三人家庭困难,陈豆豆几乎没有劳动能力至今未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低保本、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处居住。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壹份,证明征收时房屋为商业用房。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证据5、薛某某、郝某某、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房屋原来是土打墙草房,陈海林与何某某结婚之后原房屋倒塌,大约是1983年陈海林又重新盖成了瓦房。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单位运输公司给维修的。

被告质证

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黄龙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黄龙县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证明1985年7月16日黄龙县房产管理局对黄龙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分幢普查,涉案房屋原系砖木一层自用住宅用房,建筑面积51.5㎡,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份额部分的房产属于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成员户主为贺某某(何某某)、长子张斌学、次子张某乙(亡故)、长女张燕红、三子张运学、次女张青,各被告是被继承人何某某的子女,具有继承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多少法律效力,原告在1981年与何某某登记结婚,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征房屋是何某某婚前财产,该房屋实属陈海林和何某某的共有财产。

证据2、黄龙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黄龙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黄龙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黄龙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平面图、黄龙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房屋所有权证(90年),证明1990年4月19日,何某某向黄龙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簿记载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瓦房3间,建筑占地面积为51.31平方米,用地面积为68.64平方米,产权人为何某某,共有人为张斌学、张运学,1991年1月8日,何某某领取黄字第2-146号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产权来源为遗产,在陈海林与何某某结婚之前已经存在,从登记之日到房屋拆迁前,陈海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陈海林认可该房屋的产权与其没有关系,故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共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他下苦盖的,房屋应该属于他和何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的时候陈海林并不知道。

证据3、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现在房屋所有权信息、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拆迁前房屋照片,证明2000年换新证后房产证号为5-097号,记载拆迁前房屋结构是砖木结构3间瓦房,而非砖混结构,2000年更换房屋所有权证而非变更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仍是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共有,该房屋拆迁款应归何某某、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共有。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成立。

证据4、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移交何某某位于石堡镇中心北街房屋拆迁补偿款申请的函、公证书,证明2019年1月21日,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黄龙县公证处申请提存何某某名下位于黄龙县石堡镇中心北街即涉案房屋的拆迁款924410.5元,黄龙县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公证书,2019年2月12日该补偿款存入黄龙县公证处提存专用账户。何某某已逝,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故该房屋拆迁补偿款924410.5元中的三分之一计308136元属于被继承人何某某的遗产,所有被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308136元,剩余补偿款属于房屋共有人张斌学、张运学二人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5,黄龙县革命委员会文件两份,证明张斌学五兄妹主要是靠生父张某甲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生活。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6、补偿协议2份,证明被征房屋被征房屋共计补偿款为924410.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57200元,房屋补偿费867210.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该两组证据相互结合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1976年被告生父母何某某、张某甲共同购买了三间草房,1979年张某甲去世,约1981年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母亲结婚,后草房倒塌,1983年在原址上修建了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00年换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因此对该组证据中的购房契约、房屋照片、征迁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陕西省房屋契证,不动产申请书各一份及薛某某、郝某某、蒋某某三个证人当庭证言予以采纳,对结婚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海林生活困难,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陈海林生活困难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不能证明所征房屋是何某某婚前财产,该房屋实属原告陈海林和何某某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本案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何某某所有,且其家庭成员还有被告五人,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他下苦盖的,房屋应该属于他和何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的时候他并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本案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何某某所有,共有人为被告张运学和张斌学,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本案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何某某所有,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生父母张某甲、何某某于1976年共同购买了三间草房,1979年张某甲去世,约1981年原告陈海林与五被告母亲何某某结婚,与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共同生活,1983年因草房倒塌,在原址上翻建了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5年黄龙县房产管理局对黄龙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分幢普查,普查结果为房屋原系砖木一层自用住宅用房,建筑面积51.5㎡,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某,即本案被继承人何某某。1990年4月19日,何某某向黄龙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簿记载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瓦房3间,建造于1983年,建筑面积为51.31平方米,用地面积为68.64平方米,产权人为何某某,共有人为被告张斌学、张运学,产权来源为遗产,1991年1月8日,何某某领取黄字第2-14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换发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新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何某某。2009年何某某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18年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征收,2019年1月4日,黄龙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与被告张斌学、张运学签订了《黄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款共计924410.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57200元,房屋补偿费867210.5元。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1月21日,黄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黄龙县公证处申请提存,现该笔拆迁补偿款已提存在黄龙县公证处。

另查明,张某甲与何某某婚生次子张某乙于1985年冬亡故,无继承人,张斌丽于1982年冬出嫁,原告陈海林与被继承人何某某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豆豆,曾用名唐豆豆,****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陈娟,曾用名唐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1990年黄龙县房产管理局登记簿记载该房屋于1983年建造的砖木结构瓦房。1981年原告陈海林与五被告的母亲何某某结婚,并与五被告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下,1983年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所翻建,该房屋系以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应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何某某、原告陈海林均属原始取得共有人,被告张斌学、张运学及其母亲何某某又是房屋产权登记薄登记的所有人和共有人,该登记也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不涉及房屋交易第三人的情况,故该房屋应为被告张斌学、张运学及其母亲何某某、原告陈林海共同共有。由于被告张艳红、张青在1983年时尚小,还在上小学,需要其他家庭成员抚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翻修做出贡献,因此其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对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问题,因该土地原为五被告父母张某甲、何某某购买,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陈海林与五被告母亲何某某结婚后,该土地系何某某的婚前财产,因此原告陈海林对该土地只享有使用权。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海林请求该房屋系其与五被告母亲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家庭共有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

对于被告张斌学、张运学分别与黄龙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黄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的问题。被告张斌学、张运学为登记的共同共有人,但该房屋共同共有人还有被告张斌丽和原告陈海林,二被告未征得被告陈海林的同意,擅自与黄龙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黄龙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但签订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与被告张斌学、张斌丽、张运学、张艳红、张青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何秀兰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遗嘱继承,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原告陈海林生活有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

对于原告陈海林提出其对五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五被告应当在继承的财产中给其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林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征房屋共计补偿款为924410.5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572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张某甲与何某某每人28600元分配,张某甲所得的份额由张斌学五被告及何某某六人平均继承,每人4766.67元;房屋补偿费867210.5元由张斌学、张运学、陈海林、何某某四人按照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每人216802.62元;何某某的遗产为28600元+4766.67元+216802.62元=250169.29元,该遗产先给原告陈海林分配10000元,剩余的240169.29元由原、被告8人平均分配各得30021.16元;故张斌学、张运学各得征迁补偿款216802.61+4766.67+30021.16=251590.44元,陈海林得216802.61+30021.16+10000=256823.77元,张斌丽、张艳红、张青每人各得30021.16+4766.67=34787.83元,陈豆豆、陈娟每人各得30021.16.16元。故被征房屋共计补偿款为924410.5元,在(2019)陕0631民初188号案件中已对274002.64元遗产做了处理,本案中的650407.86元为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张斌学、张运学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16802.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家庭共有财产650467.86元,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张斌学、张运学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16802.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原告陈海林、陈豆豆、陈娟负担7000元,由被告张斌学、张运学、张斌丽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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