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斌,男,,土家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

第三人:李健,男,,汉族,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斌诉被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第三人李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第三人李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徐于蓝,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赵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中旬至2017年2月中旬工资15,00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30,766元和基本费补贴1000元;四、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常德地区销售团队组长李健招收原告为常德地区的销售合作代表,从事常德地区的药品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报销差旅费及“做客情”产生的费用,销售达到人民币10,000元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基本费补贴、达到人民币30,000元给予人民币2500元的基本费补贴。原告入职后,按照李健的安排,在常德地区范围内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双方对于工作任务的下达及工作的具体开展,均是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的方式操作。原告入职后,多次向李健提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原告购买社保,但均被李健借故拒绝。2017年2月中旬,李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辞退原告,并将原告从工作微信群中踢出,但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工资及各项费用。从2016年8月中旬至2017年2月中旬,原告共计工作了六个月,但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一分钱工资,而且,被告除报销了人民币7734元的差旅费外,原告花费的其他差旅费及“做客情”产生的费用和应当给予的基本费补贴,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是由李健招聘并且在工作上一直接受李健的管理,而原告在被辞退之后,李健拒接原告的电话、删除原告的微信,拒绝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与解释,导致原告并不掌握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一直没有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咨询有关部门关于维权事宜,但均收到因为原告证据不足、案件将不予受理、建议原告继续收集证据的回复。同时,由于被告管理不规范及原告是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根本无法收集到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在因没有证据而无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以李健为被告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报销费用人民币30,766元、基本费补贴人民币1000元及赔偿损失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李健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得知,李健是按照被告对销售代表的要求录用原告为常德地区的销售合作代表,其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在执行被告“YDS数据管理”的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代表的销售行为进行统一的数据管理,定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团队的销售数据上报直管上级(即办事处副总罗英姿、主管吴建涛)。至此,原告才掌握了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撤回对李健的起诉,并于2019年5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任何正式入职手续,但是双方己经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证据且被告管理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确定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逼无奈之下以与李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李健提交的证据才得知应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中旬至2017年2月中旬工资人民币1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报销费用人民币30,766元及基本费补贴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仲裁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未能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刘桂斌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13份);2.微信内容截屏打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公民信息检索单;5.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劳人仲案字[2018]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6.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4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7.李健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2453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8.李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李健的参保基础信息;10.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珠劳人仲案字[2019]15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1.有关邹鲜红的网页截屏。

被告辩称

被告联邦公司辩称,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9]1511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告向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己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辞退原告,则原告应最迟于2017年2月14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己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不具有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以未取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为由认为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后的1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对被告请求权利救济,即使原告认为对李健提起劳动仲裁或起诉构成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6月1日送去以李健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距2017年2月14日,亦已超过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费用以及补贴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发送过任何入职相关的文件、资料或通知,也从未向原告许诺或支付过任何的报酬、费用、福利或待遇,更没有关于原告的员工档案、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或者考勤记录。综上所述,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联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桂斌陈述称,2016年8月,其通过亲戚介绍被联邦公司常德地区销售团队组长李健招收为常德地区的销售合作代表,李健有明确告知其是代表联邦公司进行的招聘;对工资待遇,只有李健的口头承诺、没有书面证据,月基本工资2500元,销售额达到10,000元有1000元的补贴,达到30,000元有3000元的补贴,报销费用包括差旅费、做客情费用,提成根据品种不同提点不同;2017年2月中旬,李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辞退原告;期间,联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资;期间,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李健回复其说公司招聘有门槛要求,需要连续几个月达到销售额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联邦公司陈述称,李健未向其披露过聘用刘桂斌的事宜。

刘桂斌提交其与李健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上述期间其接受李健的安排进行医药销售;还提交其与李健、常德团队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会在工作群里收到工作通知及与其他同事讨论工作进程的情况。刘桂斌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由“张*琪”支付的为其工作期间李健支付的报销费用,李健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刘桂斌、联邦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张*琪的身份。

2018年6月11日,刘桂斌以李健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珠劳人仲案字[2018]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刘桂斌的仲裁请求。

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刘桂斌诉李健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湘0702民初字第2453号;2018年8月21日,该院裁定准许刘桂斌撤回起诉。李健在该案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刘桂斌是联邦公司内部上级与下属的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其对刘桂斌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无义务支付刘桂斌基于与联邦公司之间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

2019年5月13日,刘桂斌因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报销费、基本费补贴事宜以联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桂斌的所有仲裁请求。2019年8月29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刘桂斌。

另查明,2008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健为联邦公司的员工,从事药品推广工作,主要活动地区为湖南长沙、常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桂斌与联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桂斌主张其与联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就李健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字第2453号案的答辩内容而言,该答辩仅为李健的单方陈述,且直接关系到李健和联邦公司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李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招聘刘桂斌是经过联邦公司授权或追认或是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刘桂斌与联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二,就刘桂斌而言,对入职,刘桂斌陈述称,其是通过亲戚介绍被李健招收为常德地区的销售合作代表的;对工作过程,刘桂斌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接受联邦公司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均为李健向其直接发送的;对待遇约定,刘桂斌陈述称,只有李健的口头承诺,并无任何书面文件;对待遇发放,刘桂斌提交其与李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张*琪”的支付记录证明李健曾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张*琪”为何人,刘桂斌及联邦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另外,刘桂斌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一直与李健单线联系,除李健外不认识其他任何联邦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各环节,不能排除李健以其个人名义招聘刘桂斌合作销售药品的可能性。综上,刘桂斌主张其与联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联邦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报销费用和基本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桂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桂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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