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449号第B1幢1单元1跃3层1号。
负责人:张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韬,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周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周自军、周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军、周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自军、被告周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22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自军、被告周霰共同偿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目前仅产生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尚未产生,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自军、周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1年2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周自军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自军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41年2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签订合同时确定年利率为6.754%,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扣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如被告周自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抵押情况
2011年2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周自军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周自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向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实现顺序。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三、履行情况
2011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41年2月22日。被告周自军自2017年7月21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周自军尚欠本金270222.52元、利息59134.96元、罚息6727.12元、复利10692.44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开庭日无还款。原告宣告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1月26日。
综上所述,被告周自军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霰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抵押人配偶处签字,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同意,应视为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案涉房产为本案债务设立了预告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且预告登记有效,故案涉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自军、周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自军、周霰共同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270222.52元及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利息59134.96元、罚息6727.12元、复利10692.44元。
二、被告周自军、周霰共同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70222.5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9134.9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5.39%上浮50%计付)。
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周自军、被告周霰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解放路支行对被告周自军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自军、被告周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