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吴宝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孝昌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裕玲与被告吴宝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宝逵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宝逵从原告徐裕玲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宝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裕玲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宝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