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经营场所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b。
经营者:黄金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在抚顺望花区,系原告商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魏玉坤,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抚顺清原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与被告魏玉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修理费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修理费共计1.4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了3000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尚欠11000元修车款,放弃其中的1000元,仅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
被告辩称
魏玉坤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前后,被告魏玉坤经常将自己驾驶的汽车送往由肇兴实际经营的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2013年11月2日,双方对魏玉坤多次车辆维修费用进行结算,魏玉坤在肇兴书写的一份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2013年11月2日,今欠修理费壹万肆仟元整,欠肇兴14000元整。魏玉坤”庭审中,原告自认魏玉坤曾于2016年给付修车费3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证明2021年4月9日、5月9日,魏玉坤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修车费2000元和3000元。以上魏玉坤共给付修车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已依约完成了车辆的维修,魏玉坤应履行给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魏玉坤签字认可的欠条显示截至2013年11月2日其尚欠维修费14000元,扣除魏玉坤已给付的8000元和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魏玉坤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魏玉坤应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魏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玉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车辆维修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魏玉坤负担2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抚顺市特区振达汽车配件商店自行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