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张立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城与被告张立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建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鸡笼供需关系。被告通过一个青州干养殖设备的客户联系上原告并于2018年底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6000元的鸡笼,购买当日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鸡笼款,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追要未果,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杨建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张立滨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张立滨为杨建成打欠条时的录像,欠条内容为“今张立滨欠杨建成鸡笼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9年9月23号张立滨(摁印)2019年9月23日赵文娟(摁印)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立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杨建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成从事鸡笼安装与销售业务,张立滨于2018年底在杨建成处购买价值86000元的鸡笼,于购买当日付给杨建成现金60000元鸡笼款,剩余鸡笼款经杨建成多次催要,张立滨与其妻子赵文娟于2019年9月23日为杨建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张立滨欠杨建成鸡笼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9年9月23号张立滨(摁印)2019年9月23日赵文娟(摁印)验收合格”。后杨建成多次向张立滨追要剩余26000元鸡笼款未果,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立滨向杨建成购买鸡笼,张立滨未能及时付清全部鸡笼款,现欠鸡笼款26000元,有张立滨书写的欠条及欠条书写过程的视频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欠条为张立滨与赵文娟共同为杨建成书写,系二人共同债务,赵文娟负连带偿还责任,现杨建成主张由张立滨承担鸡笼欠款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立滨应向杨建成支付鸡笼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立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成鸡笼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张立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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