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系原告杨某1之父。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85967Q。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与被告刘某、宁某、宁某1、宁某2、宁某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原告周某和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3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5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3000元、抚养费90856元、赡养费386138元,以上共计129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余款由被告刘某、宁某2、宁某1、宁某、宁某3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473320元);二、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凌晨1时54分,胡松松醉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琴海学校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宁小明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松松、宁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江西省修水县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松主要责任、宁小明负次要责任。该车在华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家破人亡,要求精神损害给予赔偿30000元人民币且在交强险中先于赔付,现原、被告协商无果,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宁某、宁某1、宁某2、宁某3共同辩称,五被告仅在遗产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对胡松松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胡松松、宁小明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两人均构成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后对侵权人继承人及车辆管理人员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将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的“饮酒驾驶”情形作为商业免责条款事由,对该条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约束力,根据保险条例“饮酒驾驶”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根据修水县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书为原告亲属代垫付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将向各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计算错误,已超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造成死亡无上述两项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凌晨,胡松松醉酒后(其血样中酒精含量236.76mg/100ml)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秀水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琴海学校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宁小明醉酒后(其血样中酒精含量213.63mg/100ml)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松松、宁小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5日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明,本案原告曾某、周某、李某、杨某1分别系死者胡松松的父母、丈夫及女儿,为胡松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均居住在县城,原告曾某、周某共生育含死者胡松松在内的两个子女;死者胡松松与案外人杨某2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1,后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杨某1随父亲杨某2生活,胡松松于××××年××月××日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

另查明,死者宁小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赣G×××××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声明放弃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要求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与被告刘某、宁某、宁某1、宁某2、宁某3就本案除交强险保险金额外的其他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宁小明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

死者胡松松父母及女儿杨某1均生活在县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227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637元[(14年+20年+7年)×22714元/年÷2人)。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共计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松松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196557元(73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37元)、丧葬费35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6894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与被告刘某、宁某、宁某1、宁某2、宁某3已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周某、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3元,调解书中已做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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