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穗.翡翠城”项目进行施工维修,2015年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额为38900元。上述款项原告索要无果,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承接施工了被告公司开发的“金穗.翡翠城”项目维修工程,2015年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额为38900元;2.2015年3月11日,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的工程发票,金额为389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郑波在该工程发票上签名并备注为“暂挂账(挂八建)”;3.被告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提交的书证可以佐证案涉工程确系由其本人施工,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价款为38900元。从原告提交的书证内容可以判断,案涉维修工程系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不牵扯总包单位,被告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维修工程款389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3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