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城。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住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农商行)诉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葫芦岛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以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厂内的冶金起重机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月利率9.00‰;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5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形成违约,应当承但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一、要求被告凯琳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2998.70元及至2020年8月24日的利息2064158.76元,并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2998.7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和罚息。二、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给付复利。三、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37.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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