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3时10分许,驾驶员陈克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P××**/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204国道)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204国道奎山牟家小庄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健驾驶的鲁鲁Q1××**鲁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G苏GP××**G苏G××**乘车人赵春艳死亡、驾驶员陈克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陈克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赵春艳家属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死者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赵春艳死亡损失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虽然为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但约定的投保座位数是一个,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当仅投保一个座位时,保险人仅赔偿驾驶员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载二人,包括一名驾驶员和一名乘客,而死者赵春艳是乘客,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赵春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久通公司系苏G苏GP××**G苏G××**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9年11月22日,原告久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一个,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久通公司为此交纳保险费用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

部分保险条款内容如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二)为了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如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等情形遭受意外伤害;(三)临时停车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殴打等暴力伤害;(四)为承保车辆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五)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司乘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如出险时投保座位数小于司乘人员数量,除另有约定外,当仅投保一个座位时,保险人只赔偿实际驾驶员。

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春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020年6月11日3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克明,在驾驶苏G苏GP37**G苏GSR**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国道)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204国道奎山牟家小庄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健驾驶的鲁Q1鲁Q1××**×鲁Q××**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G**苏GP××**×苏G××**车人赵春艳死亡、驾驶员陈克忠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忠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健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赵春艳无责任。

2020年7月16日,赵春艳亲属陈克忠、陈枫、赵诗琦、郑淑荣四人(甲方)与久通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赵春艳搭载陈克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苏GP××**×苏G××**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春艳死亡,经协商,乙方自愿赔偿陈克忠、陈枫、赵诗琦、郑淑荣因陈克忠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赵春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包括乙方为陈克忠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6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赔付原告为陈克忠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久通公司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订立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保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上述条款载明之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陈克明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此部分款项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双方不存在争议。对于赵春艳的赔偿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险种的目的旨在减少因该车辆上的雇佣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情况时,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故赔偿的前提是司乘人员与原告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因驾驶或乘坐案涉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而本案中原告久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春艳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关系,又未举证证明乘车人赵春艳乘坐案涉车辆系因从事与原告相关的业务工作;其次,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约定,即使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投保的座位数为一个,依据该条款,被告仅对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乘车人赵春艳仍不付赔偿责任。综上,对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久通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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