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惟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惟力因与被上诉人胡亚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惟力上诉称,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02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于贵州省都匀市水锦花城2栋2105号,与住所地不相一致。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发生借贷时并未就争议管辖作出书面约定。虽然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现在上诉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能适用根据民诉诉法第21条的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民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辖,因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栽定,并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胡亚林诉上诉人熊惟力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据此,本案中一审原告诉请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一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胡亚林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