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兴龙。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1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闽07刑更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获6次表扬,间隔期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获考核积分2740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兴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27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建忠 审判员 林 俏 审判员 陈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