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生物业公司)与被告马艳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被告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寅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2018年2月28日-2021年2月28日共计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21元(0.30元/㎡/月,307元/年),滞纳金369元(307元×3‰/日×365天×3年),诉讼费50元,合计1340元。事实和理由:马艳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今以要求自行维修房顶漏水后产生的费用折抵物业费未果为由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正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冲抵物业服务费,寅生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艳艳辩称,2018年左右,被告所居住的楼顶漏水,导致被告家中的阳台和卧室都出现漏水。被告之前与前物业负责人张主任反馈过,当时张主任都会配合被告进行维修。后来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更换,被告向新负责人反馈,但该负责人称不归物业公司负责,不予处理。被告只能自行找人修理,前后共维修了两次,共花费700多元。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同时应该承担小区设施的维护责任,由于原告对被告房顶漏水现象的不作为,才致使被告自2018年2月28日至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艳艳系洛阳市老城区阳光·牡丹花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2室的业主。2011年5月31日,寅生物业公司(甲方)与马艳艳(乙方)签订《阳光·牡丹花园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位于洛阳市××城区阳光·牡丹花园××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5.14平方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外墙面、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管道井等;2.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⑴对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⑵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4.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5.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6.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7.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非常复杂情况下的小修和突发事故的维修:⑴小修:从受理到处理完毕,不超过一天(保修期外的材料、工时费由业主承担);⑵突发事故的维修:及时进行抢修(保修期外的材料、工时费由业主承担);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执行《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业主按照市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按期交纳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费价格随市物价局价格调整进行价格变动;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业主自领取钥匙之日起,应按年度预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的3‰累计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因马艳艳居住的房屋楼顶多次漏水,经与寅生物业公司沟通未果后,马艳艳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房屋漏水维修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自2018年2月28日起马艳艳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寅生物业公司因催要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2021年4月28日,寅生物业公司因涉案小区4#楼5单元等顶楼阳台漏水向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进行补漏维修。但寅生物业公司称因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未查询到马艳艳所在楼栋其中两户缴纳维修基金的情况,不满足维修基金使用标准,导致申请未能通过。该情况寅生物业公司已及时向马艳艳进行了反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寅生物业公司与被告马艳艳签订的《阳光·牡丹花园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寅生物业公司依约为阳光·牡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马艳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寅生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寅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艳艳交纳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920元(85.14㎡×0.30元/㎡/月×36个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寅生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寅生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艳艳支付滞纳金36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艳艳系因楼顶多次漏水维修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未交纳物业费,非恶意拖欠,且原告寅生物业公司亦未能协助被告马艳艳解决好该问题,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艳艳提出的涉案楼顶漏水维修费用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8款、第十四条第1款中的约定,该栋居民楼的楼顶并非被告马艳艳家的专有部分,而是该单元全部业主的共有部分,且被告马艳艳家所涉楼顶已出现多次漏水情况,应属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等范围,则该部分维修费用应不在物业管理费范畴。原告寅生物业公司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不断改善自己的服务理念与质量,以满足业主的正常生活需要,而且还应向满足业主对美好生活需要的方向迈进。被告马艳艳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当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考虑,积极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92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马艳艳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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