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195591XN。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震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连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徐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徐连青、徐玉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连青、徐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徐连青偿还本金39558.69元,利息3527.71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19.6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徐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4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经贸信托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1年4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9558.69元,利息3527.71元,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319.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连青、徐玉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中国经贸信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4.中国经贸信托公司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5.被告徐连青、徐玉荣身份资料2页;6.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7.借贷合同(复印件)1份;8.个贷确认书(复印件)1份;9.付款凭证(电子回单)1份;10.权益转让证明书1份;11.债权转让通知2份;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1份;13.实还记录截图与还款流水单2页。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资料,系相关部门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被告徐连青向中国经贸信托公司申请小额贷款用于监控店资金周转。2020年9月4日,被告徐连青与中国经贸信托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0.055%/日(即19.8%/年),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偿还,被告徐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中国经贸信托公司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连青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徐连青正常还款至2021年3月8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0441.31元,支付利息4668.69元,支付罚息45.37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徐连青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558.69元,利息652.72元(39558.69×0.055%×30)。2021年6月25日,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公司,2021年6月26日,中国经贸信托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与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国经贸信托公司与被告徐连青签订《借贷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国经贸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二、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到被告后,原告即可行使中国经贸信托公司依据《借贷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可向被告徐连青主张收回余下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徐玉荣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中国经贸信托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徐玉荣,故在徐连青违约后,徐玉荣应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9.8%,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项利率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58.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21年4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652.72元,2021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955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徐连青、徐玉荣负担。该款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敏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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