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华,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会计,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龙,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水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赵桂林,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云,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尚高卫浴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成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被告: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宇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与被告天水桥南家居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城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尚高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尚高经营部)、广东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龙,被告建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高经营部、尚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尚高经营部退还原告货款12000元并判令被告建材城公司、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装修需要于2020年3月30日在尚高经营部购买卫浴产品一组,价款为12000元,尚高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原告通过支付宝将款价12000元支付给了店员魏雅杰。原告付款后就不想购买了,因建材城公司宣传可以7天无理由退款,当天原告就向尚高经营部提出退款,尚高经营部答应2020年5月份活动结束后退还原告12000元,其店员魏雅杰于2020年4月1日在销售清单上注明同意在5月份退款。尚高经营部在2020年5月份未按承诺退款,原告就找建材城公司要求解决,经建材城公司协调,尚高经营部答应先退还5000元,其余的由原告与尚高经营部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没同意。此后,原告多次找建材城公司、尚高经营部要求退款未果。据此,原告认为其与尚高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而且尚高经营部同意退款,就应当立即退还价款12000元,建材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尚高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对退还价款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建材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向消费者承诺提供五星级服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凡是持有桥南家居建材城统一销货单且盖有统一售后服务章的消费者才可享受五星级服务,包括7天无理由退货及先行赔付等,而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找其解决,其积极协调尚高经营部交出5000元,但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故该5000元暂时由其收存。

被告尚高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尚高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既未向原告销售产品,也未收到原告货款,其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价款。其与尚高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尚高经营部购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原告又与尚高经营部解除买卖合同,只能向尚高经营部主张退款。尚高经营部是由成旭亮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其在天水市的区域经销商且由于经营不善已被其他经销商取而代之,不是其分公司或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无需为尚高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建材城公司五星级服务宣传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材城公司向消费者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顾客与商户达不成共识时由其先行赔付。

2.销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尚高经营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尚高经营部同意2020年5月份退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协商已经解除;成旭亮以尚高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与尚高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经销关系;该清单以建材城公司名义出具,原告无法辨别是建材城公司统一出具还是成旭亮个人出具。

3.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尚高经营部支付价款12000元。

4.调解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建材城公司售后部调解原告与尚高经营部纠纷未达成协议。

5.原告与尚高经营部店员魏雅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拟证明尚高经营部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延未付。

6.原告与尚高公司员工耿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与尚高公司沟通解决争议未果。

7.原告与尚高经营部店员郭军霞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尚高经营部催要价款。

8.微信维权群聊天记录打印件14页,拟证明尚高经营部存在欺诈经营引发众多消费者维权。

9.原告与尚高经营部经营者成旭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与尚高经营部之间沟通退款未果。

经质证,被告建材城公司对于上述第1、2、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1、2组证据材料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第5至9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尚高经营部、尚高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2、3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尚高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及尚高经营部承诺于2020年5月退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1、2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与原告、建材城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5、7、9组证据材料与上述第1、2、3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6、8组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材城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及桥南家居交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符合其承诺享受五星级服务条件的消费者应持有的统一销货单及盖有的统一售后服务章,与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不相符合。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宣传单上的“五星级服务、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印的字体大且加粗,对温馨提示的凡是持有桥南家居建材城统一销货单且盖有统一售后服务章的消费者故意印较小的字,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原告为装修其新居向尚高经营部预定“尚高卫浴”产品一套,原告通过其手机支付宝将价款12000元支付给了尚高经营部。此后,原告的购买意愿发生变化向尚高经营部提出退款要求,次日,尚高经营部员工魏雅杰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书写了“2020年5月份退全款12000元,尚高卫浴2020年4月1日魏雅杰”。

上述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期后,尚高经营部并未退还价款。原告向建材城公司反映解决,经建材城公司调解尚高经营部同意先退还价款5000元,剩余7000元由原告与尚高经营部协商解决并将5000元交给了建材城公司,原告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此后,原告多次向尚高经营部索要价款未果。

另查明,建材城公司将其国际卫浴2号馆11号场地租赁给尚高经营部经营,尚高经营部是尚高公司生产的“尚高卫浴”品牌产品的区域经销商。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前后,建材城公司通过向消费者散发宣传单等形式,承诺对于凡是持有桥南家居建材城统一销货单且盖有统一售后服务章的消费者,均可享受五星服务,包括7天无理由退货、先行赔付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尚高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已依法解除。上述买卖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的由尚高经营部返还价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由建材城公司承担返还价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建材城公司与尚高经营部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其对于尚高经营部返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建材城公司虽在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前后承诺对于消费者提供五星级服务,但前提是持有桥南家居建材城统一销货单且盖有统一售后服务章。原告当庭认可其与尚高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不是建材城公司统一销货单且未加盖统一售后服务章,但主张该宣传单上的“五星级服务、七天无理由退货”承诺印的字体大且加粗,对“凡是持有桥南家居建材城统一销货单且盖有统一售后服务章的消费者”温馨提示内容故意印较小的字让消费者很难注意到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宣传单的性质为要约邀请,不是格式合同条款,建材城公司另外为符合享受五星级服务条件的消费者与商家提供了统一制作的销售合同及交款凭证,且该温馨提示内容字体略小于五星服务标题的字体,但不是宣传单全部内容中最小的字体且予以加粗,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建材城公司接受了尚高经营部交付的原告价款50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由其向原告交付。

关于尚高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尚高公司虽为原告与尚高经营部的买卖合同中“尚高卫浴”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当庭认可其要求退货并非“尚高卫浴”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尚高卫浴经营部支付原告王华价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尚高卫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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