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31A234403437。 法定代表人:孙兵,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0541567211。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任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箭杆村委”)与被告山西益佳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杆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丽、被告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荒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荒滩后必须在2013年开始连红尖苗沟建设养殖园区基地,且在2014年8月底把箭杆村路南村西至村东护村护路扎成石坝,坝北平整植树绿化,河槽南筑土坝。但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至今未遵守合同约定建设养殖园基地,也没有扎石坝,栽树绿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益佳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该合同。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2、被告益佳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荒滩承包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及沁源县生态功能分区图,系被告自行出具,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存在政策性严禁建设养殖基地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记账凭证和协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种植绿化树事宜已经做出协商,不再由被告履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账凭证及建行客户回单,该承诺书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结合2014年12月8日的转账凭证记载“箭杆村为代垒石坝款”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筑石坝的义务向被告转账20000元,由被告代为履行;证据四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堆土坝、清河道等内容签订协议以及记账凭证等,双方确认因该工程花费12150元,并签字盖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箭杆村委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箭杆村的东河河滩路东荒滩承包给乙方,总面积为30亩;2、承包期为五十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63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总计三万元;…7、乙方必须保证在2013年开始连红尖苗沟建设养殖园区基地,2014年8月底前必须把箭杆村路南村系至村东护村护路护环保扎成石坝,坝北平整后栽植绿化树,以拓宽路南为准栽树;8、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因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需付乙方违约金五十万元,同时对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评估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原、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沁源县赤石桥乡政府见证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荒滩上进行修路、盖大棚等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7月、8月、12月双方就种植绿化、筑石坝、堆土坝、清河道等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基本履行完毕。后被告箭杆村委在该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杨树,占地大约五六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荒滩通过承包方式交付被告使用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包人义务,同时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用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承包荒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经营性权利,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在与原告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基本履行了建设开发荒滩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一致意见变更部分合同内容,不存在上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修建连红尖苗沟养殖基地事宜,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时将其他地面固定建筑体完整无偿交付给甲方。......”因该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箭杆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小芳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慧斌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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