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上诉人齐金刚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金刚因与被上诉人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金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13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25.2元,共计139,325.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18年年初,二人商定合伙做房产中介,但此时被上诉人资金紧张,合伙做生意和其日常花销都是从上诉人处借钱。因为是朋友关系,且双方父母也都认识,就没有多虑,也未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但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曾亲口承认借款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称其中59,000元不是借款,是转让费。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称:“不能排除双方在合作期间存在经济纠纷的可能。”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这种“莫须有”的语句判决,是猜测案件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亲口承认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仅仅靠借据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这样过于死板和机械,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合法权益。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借我款的事实,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称59,000元不是借款,是转让费,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存在的可能性予以认定,有悖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科答辩称,对方给我转的59,000元是饭店的转让费,75,000元没有给我转,不存在这75,000元。关于录音的问题,我没有承认借对方的钱,当时只是把数字重复了一遍。在录音里,齐金刚让我写一个总投资欠款条,我投的少,他投的多,让我把投资的款项当成欠款写个欠条。但是公司总投入一共是13万多,没有流水,没有凭证,没有发票。

一审原告诉称

齐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25.2元,本息共计139,325.2元;2、判令被告以13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二人商定共同出资注册“邯郸市诚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股东并担任监事,双方各占股50%。在2018年至2020年公司创办营运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因个人消费前后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公司运营需要房租、装修、水电、工人工资、购买设备等开销,在这些开销中,本应原、被告平均承担,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为其垫付,至2020年初公司停止营业时,原告又借给其75,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4,000元。自2020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且态度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金刚与被告王科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注册“邯郸市诚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股东并担任监事,双方各占股50%。在2018年至2020年公司创办营运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合作产生经济纠纷,原告以合作期间被告拖欠其借款134,000元及利息为由,将被告王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齐金刚以被告王科拖欠其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①没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③原告提交的邯郸市诚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和转款记录,不能排除双方在合作期间存在经济纠纷的可能。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齐金刚提起的要求被告王科偿还其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计1,543.5元,由原告齐金刚负担。 二审中,齐金刚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详单,证明开公司的所有资金都是齐金刚出的,当时总投资不到30万元,齐金刚起诉的75,000元是公司刨除所有费用以外,王科应当付出的,75,000元是公司所有开销总共15万元,对方应负担的一半。2.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3.微信聊天截屏,上述第2.3份证据共同证明王科自认欠齐金刚钱。王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当中绝大多数都是转给别人的,我不知道,关于转给我的59,000元是转让费,另外还有大概4万多,是对方通过我从别人处借钱,我是担保人,所以还钱的时候,齐金刚转给我,我再还给出借人。2.录音中的声音是我的,是我和齐金刚之间的对话。录音中说的公司对账,不是借款,对方说给公司投资二、三十万,但没有证据证明。做生意赔了,本来说给他几万,我现在开出租车,无法给他,本来说一个月给他一千元,但因为疫情不能出车,没有资金来源,就没有办法给他。3.微信聊天截屏是我和齐金刚之间的聊天记录,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我没有自认欠齐金刚的钱。 另在二审中,王科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5页微信转账明细单,证明其向齐金刚支付宝转款9,000元和微信转款63,876元用于公司投资经营。齐金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转款凭证当中,2018年4月9日17点16分转账1876元和2018年8月30日10点28分转账47,000元不认可,其他四项认可。2018年4月9日转款1,876元是当时刷我的信用卡用当时店面拆迁的人工费用的余额,通过转账退还给我的。2018年8月30日转账47,000元,是当时本人和王科共同借的私人借款,公司壹拾万元整,其中5万元由王科自行扣除,剩下的钱扣除利息后是47,000元,当时按每人50%投入公司使用。其后,同一年我分别在2018年11月10日退还给王科1,800元,2018年10月31日退还2,000元,2018年10月26日退还4,800元,2018年10月23日退还10,000元,退还21,600元。等于是我自己投入公司44,400元。而王科并没有承担相应的部分,有之前提供的电话录音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齐金刚、王科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齐金刚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详单,王科认可其中转给他的59,000元是转让费,故对王科收到齐金刚款项中的5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录音之间和微信聊天截屏,王科认可系其本人和齐金刚的谈话声音,也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王科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5页微信转账明细单,仅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齐金刚诉求中的59,000元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开始,齐金刚与王科合伙经营邯郸市诚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间齐金刚投资较多,王科投资较少,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王科认可其中收到齐金刚逐渐转来的59,000元是转让费。2019年10月12日,在王科与齐金刚妻子的谈话录音中,齐金刚妻子说:“毕竟是你欠我们钱,知道吗?”齐金刚说:“我是欠你的,又不是我不给了。”2021年1月29日,在齐金刚与王科的谈话录音中,齐金刚说:“你单独借我的是六万多,是吧?”王科说:“忘了。”齐金刚说:“单子在你手边你看一眼。”王科说:“个人是个59,000元。”齐金刚说:“个人欠我59,000。”王科说:“公司是7万多。”齐金刚说:“公司欠我7万多。”齐金刚说:“那你明天找我吧,明天你带单子来,来到后,你给我写个欠条。”王科说:“行,好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金刚与王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争借款数额是多少。齐金刚主张王科向其借款,提交了电子转账和微信转账截屏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齐金刚与其妻子和王科之间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在双方交谈过程中,录音证据显示齐金刚将整理好的财务单交给王科,询问王科单独借齐金刚多少钱时,王科翻看单子后说“个人是个59,000元”,齐金刚让王科第二天带财务单给其书写欠条,王科表示同意。在齐金刚与王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科也表示跑车(开出租车)后每月给齐金刚一千元。至于王科一、二审中均称上述收到的59,000元转款属于店铺转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科主张其收到的59,000元为转让费,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齐金刚与王科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科应向齐金刚偿还其个人欠付的借款59,000元。对于齐金刚一审诉求的另外75,000元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此外,关于齐金刚起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借款人王科应向出借人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6民初1207号; 二、王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金刚偿还借款59,000元和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计1,543.5元,由王科负担654元,齐金刚负担88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王科负担1,307元,齐金刚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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