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宏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孟凡祥,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兴与被告高宏超、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胜、被告高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2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9月24日01时00分,高宏超(男,32岁)驾驶被告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路郗三家子路口时,与李雪龙(男,27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李雪龙、冀B×××××的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小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宏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兴无责任。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26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共计26008元。被告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依据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宏超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2.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高宏超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理由是被告高宏超已增驾取得A2驾驶本,具有驾驶半挂车的驾驶证,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相应的车辆,设置实习期已没有实际意义,并且交警部门也会认定高宏超的驾驶违法,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不能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牌号冀B×××××/冀B×××××实际所有人为李英,车号冀B×××××/冀B×××××是靠挂在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附有车辆靠挂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24日01时00分,高宏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路郗三家子路口时,与李雪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李雪龙、冀B×××××的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小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超负全部责任,李雪龙无责任,李小兴无责任。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小兴受伤后,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9日)。后经秦皇岛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小兴损伤不构成伤残;李小兴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李小兴不需后续治疗。原告李小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王滩镇东徐各庄村,个人经营砂石料(无储存)批发零售、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零售;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李小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7.9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861.53元(59991元÷365天×60天),护理费5471.88元(44383元÷365天×45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3301.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超负全部责任,李雪龙无责任,李小兴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小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301.3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67.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23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被告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无需被告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唐山市通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301.31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兴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