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乐、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诉被告徐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被告徐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利国镇铁矿附近经营活禽销售,2015年徐翊腾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活禽,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徐翊腾签字确认欠原告买菜钱15278元。被告徐浩然是利国镇西里村石楼苏乐大山庄石楼部落饭店的经营者,徐浩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雇佣徐智烽为其采购食材,所以雇主徐浩然对原告的货款有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20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浩然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起诉所欠付的款项是由徐翊腾签字确认的,对于其签字确认是否属实,不得而知,现原告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对于查清欠条的事实的真实性更是难以确定;二、徐翊腾确系在苏乐大山庄采购过食材,但根据山庄的结算流程及管理要求,采购食材应有两名采购员同时进行,购买货物后也应到山庄进行登记确认,对于所有欠付的款项需要负责人的签字才具有效力,被告对于经营农庄当时的所有款项已支付给业务员,对于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保留诉权;三、按原告诉状中所述欠付货款发生于2015年,时至今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利国镇铁矿附近经营活禽销售,被告徐浩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雇佣徐智烽为其采购食材,徐智烽与徐翊腾为同一人,小名威威。2015年徐智烽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活禽,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徐智烽对账时徐智烽签字确认欠原告买菜钱15278元。原告在2018年和2019年时曾到徐浩然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徐浩然母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证人张某,4陈述,其是卖干货的,威威(徐智烽)为徐浩然经营的苏乐大山庄饭店在其处采购干货,欠款经结算后出具欠条署名徐翊腾。其曾到徐智烽家索要过货款,徐智烽和徐智烽母亲称徐智烽是替被告采购的,证人应该找被告要钱。证人述称自2015年起每年会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两次索要货款,都是晚上去的,过年的时候会去要钱,但其不认识被告,去要钱时见过被告的母亲和妻子。证人陈某,4陈述,其是卖水产的,徐浩然欠其货款是张世栋出具的欠条。其曾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索要货款,2019年、2020年秋天的时候去过,2019年之前也去过,都是晚上去的,见到过被告奶奶、母亲和被告家保姆,她们承认欠款但没有说还款时间,没有直接找过徐浩然要钱。因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浩然经营饭店期间雇佣徐智烽为其从原告处采购食材,经原告与徐智烽结算,被告徐浩然尚欠原告食材款15278元,徐智烽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徐智烽系被告徐浩然雇佣的员工,其在原告处赊购食材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徐浩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浩然抗辩其已将所欠原告的食材款交给徐智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智烽已将食材款支付给原告,故即使被告徐浩然抗辩属实也不能导致原告与被告徐浩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被告徐浩然仍负有支付原告剩余食材款的义务。若被告徐浩然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食材款交付给徐智烽,其可另行向徐智烽主张。被告徐浩然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根据证人陈述能够基本相互印证自2015年起每年都会同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货款和徐智烽为被告采购食材的事实,原告也曾于2018或2019年期间到被告徐浩然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徐浩然母亲曾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另原告经营的系小本生意,被告所欠货款对原告来说并非小额欠款,原告摊位与被告徐浩然家中距离仅有几百米,原告长期不向被告徐浩然索要欠款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徐浩然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伟货款1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徐浩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