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甘肃省陇南市人,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审理经过

2019年5月27日,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法院受理唐某诉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曾于同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23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9)甘12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唐某因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甘12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沙石料款项40612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在没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需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395057元,实际付款352600元,虽然此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制作,但其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超额付款的事实。因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方票保存在中国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0标段项目部,后期调取期间项目部搬迁至文县,导致方票未能调取。之后调取时项目部明确要求需要法院调取,致使未能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共计448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渭武高速20标段的工程,其工程项目部设在陇南市××区。2017年2月25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向20标段的工程提供砂砾材料。其后,唐某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达成由唐某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约定每车的单价为285元。达成协议后,唐某遂组织挖机、装载机以及运输车辆向该工地供应砂石料。唐某每运送一车砂石料,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0标段项目部现场及计票员向货车司机发一张收到一车砂石料的单据,每天统计后形成由计票员以及唐某双方签字确认的沙粒(石)方票。由于唐某保存的单据被徐某依结账为由取走,唐某提起诉讼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0标段项目部保存的方票。该方票证实,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共计1063车,其中2017年4月29日方票记载需扣除3m,2017年5月12日的方票记载需扣除l4m,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陈述每车为l8m,即扣除一车,原告实际供应的砂石料共计1062车。该工地2017年7月左右完工,期间,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唐某支付货款三笔共计218700元,徐某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133900元,合计352600元。唐某诉至一审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达成了由唐某向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接工地砂石料进行二次供货的口头协议,唐某向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供应了沙石,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唐某实际提供砂石料共计1062车,每车285元,货款共计302670元。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352600元,超付金额352600-302670=49930元。唐某诉称,其共向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2487车,一审庭审中,唐某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方票缺少2017年4月16日至5月份一个月的方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负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唐某向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供应沙石的车数以庭审查明的为准。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以方数为计算标准,但与现场计票员计量方式不符,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无唐某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唐某返还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49930元;三、驳回新疆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0标段项目部保存的方票,但一审法院调取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渭武高速20标段项目部保存的方票却缺少2017年4月16日至5月份一个月的方票。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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