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宁夏寰宇鑫超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85394497R。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58734G。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许某、宁夏寰宇鑫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诚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某支付拖欠工程款237500元;2、判决被告寰宇公司、诚捷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马某1与许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宁夏石嘴山市××区工程中外墙(均含保温)、内墙、屋顶及屋面挂瓦、室内吊顶、地面、室外散水、落水管、吊车等施工内容分包给马某1,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及工期做了明确约定。马某1除干以上工程项目外,还干了惠农区苹果园塔房、滨河大道旁塔房、大武口区养德苑塔房、星海二号路塔房、贺兰山东××沟及塔房等施工项目。在此期间,许某陆续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共产生工程款338500元,除去已支付100000元,下欠238500元,许某承诺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38500元在2021年1月31日全部付清,并出具《工程人工结算单》一份作为付款依据。2021年2月11日,许某通过微信支付马某11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23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许某在审理过程中辩称,我是从寰宇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金额是1712000元,另外我还给寰宇公司完成了合同之外的工程,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现寰宇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42160元,双方结算后我还差寰宇公司37102.96元。我从寰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马某1,我们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工程合同,马某1确实也实际施工了,于2020年11月施工完毕,2020年12月我与马某1进行了决算,应付工程款320000余元,在马某1施工过程中我支付了100000元,还差220000元,2021年春节前我又支付马某11000元,剩余的未支付,等着我与寰宇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但现在寰宇公司与我结算后,我还差寰宇公司30000多元。
寰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马某1仅为工地上一名农民工,经诚捷祥公司农民工账户向马某1发放三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现马某1以分包方的身份出现,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共计向许某发放农民工工资809715元;二、我公司涉案工程中标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包含主体建筑和室内装饰,许某与马某1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地砖、花脊、保温板、踢脚线等主材都是我公司购买的。现请求马某1提供购买材料的证明及施工面积;三、在本案证据交换时马某1称338500元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自马某1与许某签订协议至许某交付工程止,即2020年9月9日至11月,共计不到60天,每天马某1的人工工资高达5000元,马某1应提供工人的名单;四、许某在本案证据交换时称其是在受到外力胁迫下与马某1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价款高于许某承包价款,我公司请求法庭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由于许某与马某1签订的结算单价格高于市场价,我公司申请对结算单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与许某是分包关系,我公司向诚捷祥公司出售瞭望塔7座,涉案工程是修建瞭望塔塔基,我公司与诚捷祥公司是买卖关系,我公司将涉案的塔基工程分包给许某施工,涉案工程包括7座瞭望塔和102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现马某1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同意。
诚捷祥公司辩称,一、诚捷祥公司与马某1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马某1没有付款义务。2019年10月9日,诚捷祥公司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宁夏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综合治理项目采购协议》,约定由诚捷祥公司总承包该项目,协议签订后诚捷祥公司就该工程部分采购项目与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合同,由王某本人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的原则对分包内容进行采购和施工,该项目现已竣工。收到本案传票后,经向王某询问得知,王某在诚捷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许某,许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某1,诚捷祥公司与马某1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负有付款义务。二、诚捷祥公司收到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拨付工程款4860000元,扣除相关税费,共计全额支付王某4680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1对诚捷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某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寰宇公司、诚捷祥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寰宇公司企业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实许某的身份信息,寰宇公司作为供应商还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诚捷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20年9月9日许某与马某1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单价、工期进行了约定。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均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三、2020年8月10日许某与寰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1、除去宁夏石嘴山市××区工程外,马某1还施工了许某与寰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相关工程;2、涉案工程是许某从寰宇公司承包的,寰宇公司是从诚捷祥公司违法分包的。寰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房屋总面积为10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500元,包含了所有工程项目的价款,包括塔房的主体建设、装饰以及配套设施。诚捷祥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仅为许某与寰宇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该行为诚捷祥公司不知情也无法辨识,故不予质证。
证据四、工程量明细一份、工程人工结算单一份,证实案涉工程马某1施工完毕,真实存在,马某1与许某结算与具体明细一致,至今仍欠马某1工程款237500元的事实。寰宇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诚捷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五、马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证实2020年9月17日、10月16日诚捷祥公司向马某1支付4笔现金共计19800元,2020年9月28日许某向马某1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寰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向马某1支付的19800元系农民工工资,而许某与马某1之间的个人交易与该公司无关。诚捷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组流水足以证明一份工资支付明细,而非工程款;2、诚捷祥公司对马某1支付款项是在寰宇公司委托下进行支付的。
寰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马某1及诚捷祥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农民工工资清单打印件十三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明细),证实寰宇公司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中包括支付给马某14笔工资的事实。马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反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诚捷祥公司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主体。诚捷祥公司称对案涉项目中如因诚捷祥公司向马某1支付款项均系诚捷祥受王某委托发出的指令。
证据二、石嘴山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已支付明细单复印件一张、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七张,证实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共计向许某支付1442160元工程款的事实。马某1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结合相关转款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诚捷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但称该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均是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发放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马某1与许某以及寰宇公司之间的经济行为,与诚捷祥公司无关。
诚捷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马某1及寰宇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采购合同》各一份,证实诚捷祥公司在中标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后,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采购合同,诚捷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马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诚捷祥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涉及建设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和明细各一份,证实诚捷祥公司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马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诚捷祥公司作为施工总单位应对涉及项目分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寰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马某1、寰宇公司、诚捷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马某1提供的证据一,鉴于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马某1提供的证据二,虽然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许某也未到庭质证,但鉴于该《工程承包合同》后签有许某的名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于马某1提供的证据三,鉴于寰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于马某1提供的证据四,虽然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但鉴于该组证据中的工程人工结算单上签有许某的名字,并加盖了手印,且该工程人工结算单与马某1提供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工程人工结算单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明细一份,鉴于马某1称该明细系其自己书写,且又无许某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工程明细不予采信。
五、对于马某1提供的证据五,鉴于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对于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鉴于马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对于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鉴于马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八、对于诚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鉴于马某1和寰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诚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诚捷祥公司中标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采购项目。同日,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与诚捷祥公司签订了《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诚捷祥公司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新建瞭望塔7座、塔房7处280平方米、林火视频监控系统7套、防火检查站5处400平方米、防火物资储备库340平方米等。后诚捷祥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020年8月10日,寰宇公司与许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寰宇公司将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中物资储备库、检查站、塔房、瞭望塔塔基委托给许某施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3间物资储备库340平方米、5间检查站400平方米、7间塔房280平方米以及本项目包含7座瞭望塔塔基。2020年9月9日,许某与马某1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将石嘴山市森林火灾高风险区综合治理项目检查站分包给马某1施工。马某1施工完工后,2021年1月13日,许某向马某1出具一份工程人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工程项目、地点,宁夏石嘴山市××区);二、今结算马某1等人人工费共计338500元,已支付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两点条约,1、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马某1等人工资100000元;2、剩余138500元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后许某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马某1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马某1,为此马某1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某与马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外墙、内墙屋顶等工程的轻工部分承包给马某1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1按约进行了施工,许某应支付所欠马某1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许某向马某1出具的工程人工结算单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关于许某向马某1出具的工程人工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在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许某未明确表示该结算单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结算单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寰宇公司在庭审时称该结算单是许某在收到外力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该结算单结算的人工费明显高于市场价,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但鉴于寰宇公司与马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寰宇公司和诚捷祥公司均与马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上述两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但上述两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发包人,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虽然在马某1施工过程中,诚捷祥公司向其支付过4笔现金共计19800元,但马某1当庭亦认可该19800元已经计算在许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之内。因此,马某1以此为理由认为诚捷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马某1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与马某1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并向马某1出具了结算单,现许某尚欠马某1工程款237500元,故马某1要求许某支付工程款2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237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