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赫海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陈玉魁(又名陈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示范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叶与被告赫海宾、陈玉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革,被告陈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海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4400元利息),两项合计8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赫海宾母亲郝保珍是购房人(已去世),其儿子赫海宾因缺购房款资金,以购房手续作为抵押向原告王海叶借款60000元,后将购房手续交于原告经手人陈兴革保管存放,有担保人陈玉魁证明,剩余本金加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魁辩称:我支持原告的立场,当时是被告赫海宾借的原告钱,赫海斌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我只是为原告的借款做证明人。
被告赫海宾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赫海宾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陈玉魁介绍,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海叶借款60000元,并以购房手续作为抵押,出具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今借到王海叶现金陆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以金澜国际房产9号楼11层02室作为抵押,另有购房协议壹份,购房交款收据两张,共计23900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元整)作为抵押借款手续,由王海叶保管存放,如到期不能归还王海叶陆万元本金利息,购房款239000元归王海叶所有。立字为证,收据编号(0123155)(1486351)。借款人郝保珍、赫海宾,担保人陈秋林2015年4、1号。后被告赫海宾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又借一年,并在该借款协议上标注“再续壹年赫海宾2016年4月1号”。原告认可被告赫海宾支付其利息共计5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赫海宾向原告王海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王海叶、被告陈玉魁的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赫海宾未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赫海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为775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为182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赫海宾已支付的利息54400元,被告赫海宾仍应支付原告利息24942元(77520元+1822元-54400元)。
原告王海叶虽起诉被告陈玉魁,但其并未对其有主张,对被告陈玉魁的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赫海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9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赫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