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郑振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任,男,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郑振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郑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振宝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8 000元(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8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 000元(200元/天*180天)、精神损失费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
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妻子郑振燕在齐家庄村安庭民家吃饭,由于那天吃瓜子,眯了眼睛,难受至极,没有得到爱人的关心和照顾,心情郁闷踢了妻子郑振燕一脚,被告看到后,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与之理论,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在场的人就把原、被告拉开,然后被告就走了。事后原告胸闷,上不来气。次日,原告前往门头沟区中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三根肋骨骨折。因此事原告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告不愿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振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拿菜刀打被告,还骂、揍被告姐姐,原告怎么受伤的,被告不清楚;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都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9日,李建军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证,滑囊炎,关节炎,腰痛;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局部形态欠规整,请结合病史。2021年3月29日,李建军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进行复诊。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李建军主张,2020年11月18日郑振宝对李建军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李建军肋骨骨折。郑振宝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对李建军实施侵权行为。
经询问,李建军表示,受伤时没有报警,有人证但证人无法到庭陈述,亦无法就其主张的郑振宝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受伤的侵权事实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建军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被侵权人因该行为受到损害,上述侵权行为违法,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李建军主张,郑振宝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李建军受伤,郑振宝对此不予认可,李建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振宝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李建军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郑振宝作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结论,故李建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建军要求郑振宝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李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